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17號
TNDV,109,重家繼訴,17,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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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貞秀
劉珀秀
劉建成
劉美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
李岳庭律師
原 告 劉真珍
訴訟代理人 劉貞秀
複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
李岳庭律師
被 告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來欽於民國96年2月5日辭世後,遺有如原告 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依法申 報遺產稅在案,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遺產 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Glory Mass Trading Lim ited周年申報表、遺產稅繳款書及劉來欽銀行存簿、所 投資公司盈餘、股東往來金額整理表可證;原告及被告 等人均係被繼承人劉來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亦有除 戶謄本可證。
 (二)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 規定,為全體均分,各為6分之1。又原告劉真珍早於10 1年移居美國,為此,全體繼承人當時即同意劉真珍先 自家族財產中領取1,200萬美元,作為遺產金額補貼; 劉真珍則同意將來分配遺產時,全權授權劉貞秀辦理遺 產分配方案,此有劉真珍授權書可證。原告今協議一致



,按附表一分配方案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 (三)至原告起訴時,附表一系爭遺產已有部分非屬分割標的 ,包括:    
非分割標的之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說明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已被徵收,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已被徵收,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已被徵收,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已被徵收,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已被徵收,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已被徵收,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 7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已滅失,業已辦理滅失登記  (四)系爭遺產其餘分割標的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間迄今協調未果而 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五)並聲明:
    ⑴被繼承人劉來欽所遺如110年1月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 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業兩度因「未就被繼承人劉來欽全 部遺產訴請分割」遭鈞院駁回。原告本次起訴,仍然未 將劉來欽全部遺產納入分割標的,依法仍應駁回:    ⑴原告先前兩度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僅就被繼承人劉來 欽遺產之一部分訴請分割,經鈞院以108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號、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    ⑵原告本次訴請分割,仍然未將劉來欽遺產全部列入分 割標的:
     ㈠97年被繼承人劉來欽之三女劉珀秀與次女劉真珍簽 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給付劉真珍2,000萬美 金(約當6億元新台幣),可知當時劉來欽遺產必 定在36億台幣以上,絕不只97年間遺產核定書所列 的9,000多萬元:
      ⒈劉真珍前於97年間對劉來欽其他繼承人起訴,依 照97年5月15日其與劉珀秀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 書,主張伊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其他繼承人 同意給付2,000萬美金,換取伊放棄繼承權,有 起訴狀可參。
      ⒉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該遺產分配協議書為劉珀秀 無權代理其他繼承人簽署,鈞院97年度重家訴字 第5號判決劉貞秀劉珀秀應給付劉真珍2,000萬 美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 1號判決駁回上訴,二審判決理由記載「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内容,雙方係以給付美金二千萬元 為給付之標的,自不可能以要求上訴人劉真珍拋 棄其對劉來欽申報遺產之應繼分為條件,已如前



述。顯然系爭協議書所指「乙方則放棄繼承權」 之真意,應非指劉來欽之申報遺產部分,而係指 上訴人劉真珍本於繼承權法律關係可取得之財產 可能受到侵害之部分,且其財產價值應高於系爭 協議書之給付標的二千萬美金,始合乎情理。」 。準此,劉真珍以1/6應繼分價值高於2,000萬美 金(以匯率30元計算,約當6億元台幣)觀之, 劉來欽遺產價值必定在36億元以上。
      ⒊承上,劉真珍99年間在訴訟中主張,劉來欽遺產 數百億元:此有劉真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99年9月20日提出之陳 報狀及其證物可參。
     ㈡且査,原告稱應繼分1/6的劉真珍在101年先領取1,2 00萬美金(約當3.6億元台幣)的遺產補貼。原告 已自證遺產不只起訴狀附表一所列1億元財產:      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劉真珍早於101年移居美 國,為此,全體繼承人當時即同意劉真珍先自家 族財產中領取1,200萬美金,作為遺產分配金額 補貼」云云。
      ⒉但查:
       ①被告不曾同意劉真珍先行分配遺產。原告妄稱 此事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其次,倘應繼分1/6的劉真珍可先行取得1,200 萬美金(約當6億元台幣)的遺產補貼,則劉
來欽遺產自當不可能僅有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
列1億餘元。原告之主張,已自證其未將劉來
欽全數遺產列入分割範圍。
 (二)原告所漏列之遺產,包括但不限於下開項目:    ⑴劉來欽於廣東美美電池之投資(被證7號):     劉來欽於86年向經濟部投審會申報赴中國大陸廣東投 資美美電池有限公司,劉來欽申報出資額512萬美金 (占總投資額1,280萬美金的40%),有申報書及經濟 部投審會核准函(被證7號)可證。
    ⑵借名登記於劉來欽三女婿蘇國課名下之土地:     包括但不限於台南市永康區大灣段土地8筆土地、台 南市關廟區五甲段15筆土地、台南市安南區怡中段5 筆土地、台南市新市區港墘子段土地。        ⑶借名登記於美國加州好來一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包括 但不限於商場及公寓。
    ⑷美林證券基金至少1,100萬元美金。



    ⑸劉建成劉珀秀保管之劉來欽存款。    ⑹附帶說明:
     ㈠好帝一公司全體股東(包括先父劉來欽),在96年1 月25日選任劉益成劉貞秀劉建成三人為董事, 並選任劉益成為董事長,有股東同意書可參。
     ㈡先父劉來欽96年2月5日辭世,劉益成名義上雖於96 年1月325日起接任董事長職務,但財務業務文件均 無進行交接。劉益成嗣發現公司有未誠實申報稅務 之情形,故在96年3月25日、96年3月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對財務涉入最深的劉珀秀蔡淑敏,手足間 經營理念之衝突由此而生,劉益成旋遭其餘股東逼 退,好帝一公司因而於96年3月8日股東會議改選董 事長為劉貞秀,有會議記錄及股東同意書可參。其 後,劉益成又於劉真珍起訴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事件 ,發現手足隱匿鉅額財產。雙方就家族公司經營 理念不合,就劉來欽遺產繼承亦起爭議。
     ㈢承上,劉益成原欲透過訴訟外程序解決兩造爭議, 然協談規勸無果,不得不採取法律行動俾求導正, 但:
      ⒈劉益成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獲准,而原告姐弟漠 視司法裁定,悍然拒絕檢查。
      ⒉劉益成劉珀秀等人逃漏稅、侵占、洗錢等行為 提出告發,經檢調偵辦起訴,劉珀秀於108年4月 底一改無罪答辯、向法院認罪求取緩刑,台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已就劉珀秀等 人短報三成美加外銷營收、侵占4億餘元並掩飾 隱匿於劉貞秀蘇國課劉美杏等人海外帳戶之 不法,為有罪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各提起上訴, 現繫屬於台南高分院審理中)。
      ⒊承上,劉珀秀於刑事案件認罪後,即對劉益成展 開報復,108年6月28日好帝一公司股東會拒斥劉 益成代理人出席會議,並違法修改重大事項應經 股東全體同意之章程規範、削減被告劉益成之股 東監督權能,經劉益成起訴救濟,鈞院108年度 訴字第1524號判決已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      ⒋十餘年來劉益成委由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個人或 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就遺產爭議洽商數十次, 標的遠逾起訴狀附表及上列事項,憾意見未能達 成合致。原告在108年起(即劉珀秀刑案認罪之 後)再三訴請分割以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為基礎之



遺產,居心可議。原告蓄意隱瞒遺產項目,未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請求顯無理由,懇請鈞院 依法駁回。
 (三)鈞院函査已證明被繼承人劉來欽「個人」投資美美電池 ,故劉來欽於該公司之投資財產為其遺產之一部分無疑 。原告既已明確拒絕將之列為遺產,懇請鈞院逕行駁回 原告之訴:
    ⑴依卷附投審會109年11月27日回函,劉來欽等五人申請 以「個人身分」(而非好帝一公司)投資大陸地區美 美電池獲得許可,該投資確屬劉來欽投資而為其遺產 無疑。原告辯稱投審會之許可無法證明個人投資云云 ,顯無理由:
     ㈠原告辯稱:卷内投審會函覆資料為主管機關對劉來 欽之投資許可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劉來欽確有對美美 電池公司為投資云云(參原告109.12.30補充理由 狀第3頁)。
     ㈡惟查,卷附投審會109.11.27回函檢送之「在大陸大 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同被證7號第1頁) :
      ⒈投資申請人/事業名稱或姓名欄位,記載為「劉來 欽等五人」,而非記載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⒉申請人屬性欄位,有「上市公司」、「公開發行 公司」、「上櫃」、「個人」、「其他」等五種 選項,劉來欽等人勾選的是「個人」而非公司組 織。
      ⒊據上可知,被繼承人劉來欽等五人在86年間申請 的是以「個人身分」投資美美電池公司,主管機 關投審會許可者亦是劉來欽等五位「個人」(而 非好帝一公司)投資美美電池公司。被繼承人劉 來欽確有赴大陸地區投資美美電池有限公司此項 財產,經鈞院函查後已屬無疑。
      ⒋原告既已承認劉來欽有申請投資且經主管機關許 可,卻又否認劉來欽為投資,論理錯亂,且與函 查結果不合,顯無理由。
    ⑵投資美美電池公司之劉來欽等五人,與當年好帝一公 司股東結構不同。且好帝一公司歷年財報所揭露之轉 投資對象不曾包括美美電池公司。原告辯稱美美公司 係好帝一公司投資云云,與事實及證據不合,自無足 採:
     ㈠原告辯稱,依照投審會檢送之中國台港澳僑投資企



業批准證書(參原證11號第9頁)證明美美電池公司 係台灣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云云。     ㈡惟査,美美電池係劉來欽等五位個人投資,該五人 與當時好帝一公司股東結構不同。原告將劉來欽等 五位個人投資,解為好帝一公司投資云云,無理由 :
      茲將劉來欽等五人申報投資情形,與同時期好帝一      公司股東結構,對照如下:
86年9月申報投資美美電池公司之投資人、出資額、出資比例(參被證7號) 83至86年好帝一公司股東名單、出資額、出資比例(被證11號好帝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1.劉來欽:512萬美金(40%) 1.劉來欽:350萬台幣(11.67%) 2.劉建成:192萬美金(15%) 2.劉建成:500萬台幣(16.67%) 3.劉益成:192萬美金(15%) 3.劉益成:500萬台幣(16.67%) 4.劉貞秀:192萬美金(15%) 4.劉貞秀:550萬台幣(18.33%) 5.劉珀秀:192萬美金(15%) 5.劉珀秀:450萬台幣(15%) 6.劉美杏(84年8月26日變更為蔡淑敏,85年6月5日再變更為蘇國課):550萬台幣(18.33%) 7.劉施網腰:100萬台幣(3.33%)     ⑶且查,好帝一公司歷年財報所揭露之轉投資對象,不 曾包括美美電池公司:
     ㈠劉珀秀被訴逃漏稅、侵占、洗錢案之判決已查明, 好帝一公司105年以前財報、稅報揭露之轉投資對 象關係人,只有台穎公司、柏宏公司,別無其他: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第12-16頁(被證12號)記載「(會計師)李季 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然依好帝一公司104 年度財報、稅報所揭露者僅有柏宏公司是關係人, 並無其他的公司」、「(會計師)蘇昭雄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99年度好帝一公司關係人聲明書將 柏宏公司跟台穎公司列為關係人,但未提及有其他 的關係人……,好帝一公司100年度關係人聲明書也 只有將柏宏公司跟台穎公司列為關係人,並無揭露 其他公司是他的關係人,而且聲明好帝一在境外沒 有關係人,101年度關係人聲明書也是如此,到102 年度關係人聲明書就僅將柏宏公司列為關係人!     ㈡105年至108年之好帝一公司財報(被證13-1到13-4      號),亦均無提及轉投資美美電池。     ㈢職故,原告辯稱美美公司係好帝一公司投資云云, 與事實及證據均不相合,實無足採。
    ⑷原告主張「廣東美美電池有限公司之投資非本案分割 標的」,已明確拒絕將劉來欽之該財產列為遺產,違 反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就遺產之 一部為分割之法律規定,且被告不同意就一部分遺產 先行分割。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堪予認定,懇請鈞 院依法逕行駁回原告之訴是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 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四、查被繼承人劉來欽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配偶劉施網腰於88 年8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來欽之子女,為被繼 承人劉來欽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查 詢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來欽遺有如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惟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劉來欽之遺產非僅止於原告 所陳報者,至少尚有於廣東美美電池有限公司之投資,被繼 承人劉來欽於該公司之出資額美金512萬元應屬遺產分割標 的等語,經查被繼承人劉來欽於86年間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申報已在大陸地區投資美美電池有限公司,其中被繼承 人劉來欽之出資額為512萬美元,並獲許可在案等情,有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109年11月27日經審二字第109003358 50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且原告劉真 珍於9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兩造間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事件亦 陳報被繼承人劉來欽有該筆遺產,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綦詳,原告現今反於昔日之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是堪認被繼承人劉來欽確有美美電池有限公司之投資 遺產存在。又原告雖辯稱美美電池有限公司係由台灣好帝一 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而被繼承人劉來欽所持有之台灣好 帝一有限公司股份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故美美電池有限公 司之投資並非本件分割標的云云,惟依上開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回函所示,被繼承人劉來欽係申請以個人身分投資美 美電池有限公司,且台灣好帝一有限公司歷年財報所揭露之 轉投資對象並未包括美美電池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提出105 年至108年好帝一有限公司財報為證,是原告所辯自難採信 。茲原告既已明確拒絕分割被繼承人劉來欽於美美電池有限 公司之投資遺產,被告又表明不同意就遺產為一部分割,是 本件無法以被繼承人劉來欽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原告之 訴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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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美電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