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裴氏金鳳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衍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將原訴之
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指定之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應指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則核原告所為,應
係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
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國人,於92、93年間嫁來臺灣,於97年離婚,離
婚後至今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
越南國籍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由於原告離婚時僅有臨時居留
證,無法在臺灣取得正式工作之資格,原告經臺中市移民署
幫忙辦得居留證且取得合法工作身份前,因被告協助提供住
宿及工作,原告始得度過困境,使原告倍加信賴被告,並尊
稱被告為哥哥。
㈡而原告在取得合法工作身分後,即於臺南市○○區覓得工作並
租屋,迄今已7、8年,原告有意買房久居於此,手中亦有自
備款50萬元,遂於102年初請求被告協助買房,並經由被告
幫忙尋得系爭房地。鑑於系爭房地產總價達415萬,且銀行
表示就系爭房地所願出借房貸額度僅300萬元,而原告並無
任何信用或資產可供擔保,不願核貸予原告,兩造經協商後
即約定由被告出借75萬元予原告,加上原告自有資金40萬元
,湊足115萬元作為購屋簽約金之用,並由被告借名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持以向銀行抵
押貸款300萬元以給付系爭房地出賣人即訴外人蔡○○其餘房
屋價金,且約明兩人日後再就借名登記一事辦理公證,如此
被告即無法將系爭房地出售,待原告將所欠款項清償完畢後
,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約定既成,原告
即在友人協助下提領40萬元現金交予訴外人王○○代書,然後
向被告借款75萬元以湊齊簽約金,並於102年9月8日以被告
名義向原所有權人蔡○○購買系爭房地,且由被告於102年11
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借款50萬元有約定
利息,應分五年償還,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本息12,500元;
借款25萬元部分未約定利息,原告每月應返還被告10,000元
。
㈢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不動產後即住於該屋,所有貸款金額全
由原告一人賺錢償還,雖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惟系爭房地均
由原告管理,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不動產保險費用等
長年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亦依約將借款本息匯予被告、被告
之妻即訴外人阮慧深、被告夫妻所共同經營之訴外人國際山
水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及旅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足見系爭
房地確為其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詎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多次要求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予以
公證,被告均以沒時間辦理為由拒絕,直至原告於108年8月
間偕友人即訴外人吳○○北上找尋被告為公證事宜,且欲就向
被告所借款項為對帳,被告除拒絕公證外,竟誣指原告迄今
僅還款10萬,還要再匯款70、80萬才願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
予原告,被告隨後便開始以系爭房地出租人自居,要求原告
給付租金,意在弄假成真,已屬顯然。原告迫於無奈,乃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之規定,以109年8月5日
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原告為越南國人,基於越南國與中
華民國就兩國人民在對方國家取得(含繼承)或設定不動產
之權利並無互惠規定,不得取得中華民國不動產,則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若鈞院認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
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無法將系爭房地判還予原告指定之人
,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共415萬及其受領時之利息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
: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指定之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起因,係因原告沒有我國身分證,沒有
我國政府核准之合法居留事由,以致無人肯出租房屋予原告
,原告乃請求被告買一間房屋出租予原告開按摩院,並願給
付被告10萬元作為報答,被告基於同情,也覺得是不錯的投
資,因此於102年9月8日與訴外人蔡○○訂定買賣合約書,以4
15萬元之價格向蔡○○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代書即訴外人王○○
代為辦理買賣過戶,而於102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並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即出租予原告使用。
㈡而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除簽約當天10萬元現金係
原告所交付作為報答其幫忙之款項外,被告原預計向銀行貸
款330萬元,再給付75萬元現金作為支付,但102年11月20日
因銀行核貸下來只有300萬,所以其於102年12月8日交屋當
天將差價30萬元匯款予代書王○○,並由王順寬轉交予蔡○○,
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錢購買,則於買賣簽約當日在場之原
告,為何只知道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應繳75萬元,卻於108
年8月間始知30萬元差額為被告另行匯款予代書之事?
㈢且系爭房地交屋後,原屋主蔡○○與友人仍用9,000多元向被告
承租一樓客廳,被告乃將其餘1至4樓則出租給原告,租期約
定10年,並請原告代其向蔡○○收取租金,兩造約定被告租用
系爭房地之代價,除應每月給付其現金12,500元(含原告代
被告向蔡弘作收取之9,000多元租金)外,原告並應代其給
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及水電費、稅金,絕非原告所述
每月25,000元,此可由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內,原告從未匯過
任何一筆25,000元給被告可知。而原告剛開始有匯租金12,5
00元給被告,自104年7月起就開始拖延繳付租金,至109年1
2月止共欠被告租金901,600元【計算式:102年12月以後共7
年×12個月×15,000元-358,400元(原告實際給付租金)=901
,600元】,且原告甚至連水電費、貸款費用都不願繳,又拖
欠繳納稅金,導致被告信用不良,經被告告知若不繳納前揭
費用,待銀行將系爭房地拍賣,原告將無處可住,原告才肯
繳納前揭費用,但仍不肯給付被告每月租金12,500元。另從
原告起訴狀繕本所附匯款資料,可知原告平均存款高達30到
40多萬,但亦不願給付,足見原告係經他人教唆覬覦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
㈣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在108年8月
後曾多次聯絡被告借款70萬,被告告知若借款70萬,可分10
8期還,每月付10,000元,其中7,000元本金,3,000元利息
,並無特別提到系爭房地之事,僅被告仍向原告催討系爭房
地之房租,及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是依上開對話紀錄,
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委
任契約關係終止後,當事人之一方得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因借名登記或處理委任事務所移轉之
權利或交付之標的物,惟當事人就該返還義務另有約定不確
定之履行期限者,仍應俟該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返還,則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7年台上字第79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被告名義所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而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415萬元中之簽約金1
0萬元、分期款40萬元及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等稅費均
係其所支付或交由被告所支付,其餘購屋分期款75萬元係其
向被告所借用,其中借款50萬元依約應分5年共60期,每月
償還被告本息12,500元,另借款25萬元免息,每月應償還被
告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剩餘300萬元之價金則係借被告
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所支付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報價明細
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
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108年地價稅繳款書、便利商店繳款收據,原告自101年3月1
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阮
慧深,被告夫妻所經營或任職之訴外人國際山水資訊開發有
限公司、旅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ATM匯款收據、國內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集中匯款
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
兩造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
之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至第175頁),而被告不爭執
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10萬元係原告所支付,且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貸款本息及水電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另
原告自102年底至今確有匯款予其約358,400元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208頁、第269頁)。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金10萬元,係為報答
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出租予原告使用云云。然其所辯已為
原告所否認,又被告就原告給付此簽約金之原因,先係於書
狀中稱係因原告為報恩所付(見調字卷第203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為何被告自己買房子,原告卻要幫你付
簽約金10萬元?)因為我在臺北房子多,而原告需要房子開
設按摩院,所以問我要不要來台南買房子租給他,10萬元就
當作押金。」,經本院詢問其所述為何與前揭狀紙內容不符
,旋又改稱應以書狀為準,其於審理中所述應係說錯等情,
所述已前後矛盾,是否可採,已堪存疑。且縱原告囿於其未
取得我國國籍身分之原因,不易在台租屋居住或開店,而需
利用他人名義為之,亦僅需央求被告借名代其租用房屋,並
由原告擔保其願按約支付租金等各項費用,不拖累被告負擔
即可,又豈有需要居住於臺北,根本無暇管理臺南房產之被
告在臺南購買房地產後出租原告之必要。況依據原告所提出
其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原告於被告在102年9月8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當
日領款10萬元,於隔日再匯出25萬元後,存款僅剩2,569元
,之後至103年間之存款總額均介於數萬至20萬左右(見調
字卷第135頁至第166頁),足見原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甚為拮
据,怎可能將其僅有存款之3分之1用以報答被告,而不實際
用在租用房屋及裝潢店面之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該10萬元係用作其本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即
非無據。
⒊被告雖又辯稱:購買系爭房屋之其餘自備款105萬元(不包含
簽約金10萬元及銀行貸款300萬元)均係其所支付,原告並
未向其借款75萬元,亦未提出30萬元交付價金,而原告自10
2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其12,500元,均係原告向其租用系
爭房地應給付之租金一節,雖據被告提出其於102年12月8日
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時,原告所簽名之收據(見本院卷
第135頁,下稱系爭收據)為憑。然查:
①原告已否認其於在系爭收據上簽名時,該收據中有「每月付1
2500(租10年)」、「另外貸款費用、水電費、稅單各樣由
你來付」等中文之記載。而本件經通曉越南語之通譯甲○○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翻譯系爭收據內越南文之結果,該二句越南
文之意思應分別為「每月付新臺幣12,500元,鳳(即原告)
每月15日前付。」、「鳳(即原告)要付房屋稅金、水電、
銀行分期。」(見本院卷第209頁),其內亦未曾提及前揭1
2,500元係為「租金」等文字。此外,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收
據係屬影本,且無法提出原本以供參考(見本院卷第210頁
),則無法排除被告所提出系爭收據上關於「每月付12500
(租10年)」之中文內容係被告將原本所記載之越南文字塗
去並自行加註後再行彩色影印所為,是不足以就系爭收據所
示文句,即認定原告自102年11月開始陸續給付被告12,500
元之款項係其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地租金之事實。
②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7月間之匯款資
料,可知原告在正常付款之情形下,每月除給付被告12,500
元之外,部分期間同月仍再給付被告1萬元(如調字卷第69
頁附表中之103年4月14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4日、
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
2日、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18日)等情,核與原告主張
所給付被告12,500元部分係為清償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分期
本息,給付被告1萬元部分,係為清償其向被告無息借款25
萬元之借款本金一節相符。
③又依原告於系爭房地在102年12月8日交屋前之同年11月20日
即已給付被告12,500元,係於103年4月起每月再多給付被告
1萬元之情形,足見原告給付被告該12,500元並非租金(因
尚未交屋怎有租金)。輔以原告在102年9月8日從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帳戶提出10萬元現金給付簽約金後,於隔日所匯出
之25萬元,加計其所稱曾向被告借款之50萬元,合計共75萬
元,恰與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在102年9月8日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內(下稱系爭合約書,見調字卷第213頁至第2
23頁)所約定買方應於102年9月11日支付第二期款75萬元,
餘款由被告向銀行貸款330萬元之記載,及被告於102年9月1
1日匯款75萬元予系爭房地出賣人蔡○○之時間點及付款數額
均相同(見調字卷第225頁),則原告主張該50萬元係其向
被告所借,借期五年,每月應還本息12,500元,及其曾將簽
約金、貸款金額以外之其他買賣價金約30萬元交予被告轉交
予出賣人等情,即非無據。
④況依兩造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之LINE對話紀
錄(下稱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清償借款、利息
、銀行貸款及電費,並於原告通知已匯款時,要求原告仍應
給付其利息,兩造其後並曾於108年7月9日在相約在臺北對
帳。其中觀諸被告所述(以下越南文部分均記載中文翻譯)
:「借錢就要付利息」、「你沒能力就別害人家」、「我的
錢就不是錢嗎?」、「你自己害自己的丈夫小孩就好」、「
你還害我」、「付利息給我也不夠」、「借錢就要付利息」
,「你付利息給我了嗎?」、「利息也不夠」、「利息也要
算給我」、「對了你借70萬」、「還更多」、「明天你上來
這裡算清楚給我」等語,及原告於被告要求其對帳時回覆稱
:「當時共借70萬,其中25萬說好免利息,25那筆已還243,
000,請查照」、「要收利息的那筆,已還263,000,加上幫
你們買棉被的錢9,000,共還272,000,請查照,另請安排時
間對帳,我們將剩餘款項整理,謝謝」等語,而被告於其後
(包含兩造對帳後)所述:「是分期,不是免利息」、「她
(即原告)也沒有準時每個月付」、「明天付10000利息300
0,本金7000」、「這個月快還10000給我」、「從8月份開
始」、「750000你怎麼還」、「如果沒有錢開始就別買」、
「多少次不還」、「多少年不還」、「快點寄10000,一個
月7000本金,3000利息,繳足750000」、「還108期」、「
快付錢」、「少囉嗦」等語,及原告再回稱:「哥,以前我
有請你幫忙,以你的名義買房子,我不夠錢,所以向你借錢
,從那天起,我還你5年半,我加起來將近750000」、「那
我還欠你多少」等語,其內兩造已提及原告當初為購買某物
曾向被告借款75萬元,且原告已陸續匯還被告部分借款本息
,以致於兩造在108年7月間相約對帳,並因兩造對原告已還
款金額有所爭執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其於前揭對話紀錄中
提及借款及利息,均係因原告於108年8月間欲向其借款70萬
元,其所告知原告借款條件,並不能證明原告曾向其借款75
萬元,且不能證明原告自102年底起陸續給付其12,500元、1
0,000元之款項係屬借款本息云云,因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
不符,實無足採。原告主張其自102年底陸續給付被告12,50
0元、10,000元或少於前揭款項之金額,均係為清償因購買
系爭房地而向被告借款75萬元之本息,應堪認定。
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若為原告所購買,原告為何不知系爭
房地之實際貸款金額為300萬元,差額30萬元現金係被告於1
02年12月8日給付給蔡○○?且原告所匯被告超過12,500元以
外之款項,均為原告委託其辦機票或匯錢給原告越南家人之
用云云。但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金額超過12,500元之匯款確係原告委託其辦理機票或
匯款予越南家人之用。且原告自102年底即開始斷續每月給
付被告12,500元及10,000元,其款項均為原告向被告借款75
萬元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應清償被告之借款本息一情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無法貸得足夠款項以支付買賣價
金之差額30萬元雖係被告所付,但亦係原告向其所借。是被
告辯稱原告不知貸款差額30萬元為其所付,並據此所辯系爭
房地為其自己出資所購買云云,均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代書費等各項稅費均係其
所支付一節,業據其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報價明細表、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之真正,並辯稱:其交付
原告前揭書面影本,係因原告稱沒有我國身分證,附近鄰居
會看不起他找他麻煩云云。惟被告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
原告縱持有上載所有權人或買受人為被告之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登記費用報價
明細表,亦不能向他人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顯無法提升
原告在外人面前之社經地位及表明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則被告所辯其交付原告前揭書面影本之理由,顯屬無據,
而無足採。而原告所提出前揭書面影本,除非實際買賣系爭
房地之人所不能取得,其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更係土地及
建物移轉時所需之重要資料,依一般常情,所有權人豈有不
仔細保管,反而輕易讓外人取得之可能。再者,系爭房地自
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以來至今,系爭房地均係由
原告所居住使用,其土地稅、房屋稅、房屋貸款、火險、水
電費及各項稅費均係由原告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向被告所租用,原告豈有在經濟狀況拮
据之狀態下,心甘情願為被告支付租金、水電費用以外各項
稅費及房屋貸款之理。是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
之代書等稅費均係由其所支付,系爭房地為其出資、向被告
借款,借被告名義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所購買,並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應屬有據。
㈢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及各項費用單據原本係由
被告所持有,原告現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一節,雖為原告所自
承。惟原告係為擔保清償其向被告所借75萬元借款及清償以
被告名義向銀行所借房屋貸款,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交由被告保管,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所積欠被告75萬
元借款債務還清時,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
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敘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2頁
)。則以原告係因債信問題無法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因而與
被告約定將其出資及向被告借款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並由被告出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給付剩餘買賣
價金,再由原告清償被告借款及銀行貸款,且由被告於原告
將所積欠被告借款清償完畢前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應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尚
包括委託被告辦理新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
應屬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是否可僅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部分為一部終止,徒留銀行貸款債務予被告,已非
無疑。且兩造約定於原告將積欠被告借款75萬元清償後始可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至今尚未將前
揭借款清償完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於兩造所約定
履行期間未屆至前即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所
未約定之「原告指定之人」之約定,亦屬無據。
㈣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其變更暨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
人」,因前揭借名登記契約無法一部終止,且未屆兩造所約
定返還登記不動產予原告之期間,亦與兩造所約定屆期應返
還原告之契約內容不同,是原告前揭先位請求,應屬無據。
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終止,則原告以該
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法院依據法令認為不得由「原告指定
之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15萬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備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
件無涉,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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