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36號
TNDV,109,訴,536,202102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蘇瑞東
蘇清豪
蘇清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被 告 陳仁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事實經過略為:
  ⒈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為經營 「南都福座」納骨塔(原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 塔,下稱系爭寶塔)殯葬事業之公司,被告邵明斌及陳仁 杰分別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原告蘇清豪蘇清池則均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股東。被告有龍公司早於 85年間於籌建系爭寶塔之過程遭遇嚴重財務困難,嗣經當 時全體股東之財務援助,始完成系爭寶塔之興建,然因前 述積欠股東款項未能即時償還,被告有龍公司乃於90年7 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部分塔位分配予股東抵償債務 ,原告蘇瑞東因而獲有8201位塔位之分配。  ⒉其後於95年間,原告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經被告有龍 公司股東間為塔位相互交換及轉讓而取得系爭寶塔2樓正 棟前段彌勒區全區之塔位。又前開系爭寶塔2樓正棟前段



彌勒區中原有「家族塔位」共12位,惟因該家族塔位單價 較高,銷售不易,且被告有龍公司當時暫無空間可供塔位 臨時存放之緣故,原告乃將該「家族塔位」拆除出借予被 告有龍公司改作為暫放區之用。時至104年間,因被告有 龍公司其他樓層塔位之裝修陸續完成,已無繼續借用原告 彌勒區原家族塔位空間暫放之需求,在經股東會決議後, 被告有龍公司即將該暫放區返還原告,由原告出資整理為 牌位共計1782位,並由被告有龍公司完成該部分牌位清單 編號之編製(編為福慧區第5-6排),再於104年11月27日 正式以函文確認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全區塔位及牌位均為 原告3人所有。
⒊由前述情形可知,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中「福慧區第5-6排 」共1782個之牌位確實屬原告所有殆無疑義。然: ⑴國寶集團約於104年間先是以其集團旗下諸多公司之名義 陸續透過股份收購之方式,取得被告有龍公司過半數之 持股,並於105年間經董事改選取得公司經營權後,指 派被告邵明斌為董事長,並選任被告陳仁杰為經理。渠 等2人自就任後見原受有龍公司塔位分配之股東轉售塔 位利益頗豐,即藉此要脅原告及其他股東於轉售當年受 公司分配之塔位時應繳付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回饋」, 然因被告邵明斌、陳仁杰之前述要求不僅無理更非適法 ,以致近年間有龍公司與原受塔位分配之股東間訴訟迭 生,爭議不斷,原告亦受其擾。
⑵被告邵明斌、陳仁杰明知系爭1782個牌位早已分歸為原 告3人共有,然因雙方前就該部分牌位銷售所應回饋給 付之「補償」數額迭生爭執,詎渠等2人為阻止原告將 該區牌位轉售他人,竟於108年12月23日基於毀損及強 制罪之犯意,將系爭1782個牌位全數拆除一空,並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原告轉售系爭1782個牌位權利之 行使。案經原告於次日經派駐現場銷售小姐轉知後,始 知上情。被告陳仁杰亦以LINE對原告蘇清豪自承其係承 被告有龍公司政策指示所為。
㈡被告有龍公司拆除系爭1782個牌位之行為當屬違法侵害原告 之牌位永久使用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有龍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邵明斌、陳仁杰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公 司負責人,渠等雇工拆除系爭1782個牌位之行為,自屬有龍 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渠等2人亦 應與被告有龍公司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系爭1782個牌位 市價每個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僅先就遭拆除之系



爭1782個牌位中之如附表所示之50個牌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被告3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㈢原告蘇瑞東確實係因抵償債務而取得系爭寶塔8201個塔位之 分配:
  ⒈被告雖對有龍公司系爭90年7月6日股東會塔位分配決議( 原證3)之效力及合法性提出諸多質疑,然此部分之爭議 業經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為判決:
   ⑴另案判決認被告有龍公司於該案抗辯:「系爭股東會( 即90年7月6日股東會)因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及公共 秩序而無效、系爭股東會召集人白萬春以電話通知程序 不合法,非股東陳坤竹張德純余光華三人參與決議 不成立」云云,均無理由,亦肯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塔 位分配予白萬春蘇瑞東等之合法性,並判命被告有龍 公司應依系爭東會塔位分配決議為履行(交付塔位)。 從而,原告、喜願公司及白萬春等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獲塔(牌)位之分配並「無」任何無效之瑕疵。 ⑵被告有龍公司早於另案就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及附件( 即本件原證3)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詎被告有龍公 司竟於本件否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及附件之真正 ,實有明知文書之真正而故為爭執之情形。
⑶依另案卷內「塔位申領日報表」及「股東分配彌勒樓(2 F)位置表」之資料可知,被告有龍公司自90年間依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將塔(牌)位分配予股東後,即確實依 據該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為履行,並逐日依照股東實際申 領塔位權狀之情形登載於「塔位申領日報表」,並將各 該樓層股東分配所得塔位具體位置登載成冊(如股東分 配彌勒樓(2F)位置表),足證被告有龍公司早從90年 間即確實依系爭股東會分配塔位之決議為執行之事實。 ⑷又依該另案卷內「股東塔牌位數量計算表」之資料可知 ,被告有龍公司除長年均依系爭股東會分配塔位決議為 履行外,更會定期製作「股東塔牌位數量計算表」供受 塔牌位分配股東核對剩餘未經申領權狀之塔牌位數量。 ⑸再依另案卷內「南檢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財政部營業稅補徵核定書」等卷證資料可知,無 論是財政部或檢察署均肯認被告有龍公司早依系爭股東 會決議將系爭塔位分配予股東(白萬春蘇瑞東等), 故而股東將該受分配塔位轉售他人時,應以該受塔位分 配股東為出賣人補徵營業稅,此部分轉售塔位收入應與 被告有龍公司無涉。




⑹另被告龍公司99-102年間之董事長陳文政亦以證人之身 份於另案證稱:「我擔任有龍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依據 這份股東會議紀錄執行,將塔位權狀發給受分配股東或 其所指定之買受人。會議記錄上面受分配的股東都有申 請過。股東出售塔位的錢沒有進入公司,公司沒有開發 票,所以才會被國稅局補徵營業稅,因為國稅局認定那 是股東受分配之後自行銷售或是轉讓給其他人的塔位, 所以那些股東才被追徵營業稅。原證六收件日報表就是 股東向公司申領塔位使用時,公司必須要逐日填載之報 表,股東申領或已經受讓的消費者辦理過戶都要記載日 報表,每天都要做」等語,亦可作為系爭塔位業經被告 有龍公司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分配」予股東之證據 。
⒉基此,系爭塔位早經被告有龍公司依系爭90年7月6日股東 會決議分配予股東,且系爭股東會將塔位分配股東之決議 早經另案判決肯認「無」被告有龍公司所指違反資本原則 無效;股東會決議程序違法不成立或有違反民法第72條無 效之問題,是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股東會將部分塔位分配 股東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有取得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中之 福慧區、第5-6排共計1782個牌位: 
  ⒈原告於95年間經股東間相互交換及轉讓而取得系爭寶塔2樓 彌勒區全區之塔位:原告最早係於90年間依原證3之系爭9 0年7月6日股東會決議獲有塔牌位之分配,嗣再於94年間 與其他股東簽立「天都禪寺一樓塔位及神主牌位分配協定 書」及「天都禪寺一樓分配協定書再補充確認見證書」( 原證13、原證4)後,取得系爭寶塔電梯樓層1樓(即使用 執照上所載之2樓)後段全區之塔牌位(即遭拆除之系爭1 782個牌位所坐落之區域),是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與遭拆除之系爭1782個牌位無關云云,顯非實在。  ⒉系爭1782個牌位原為12個家族塔位,由原告出借予被告有 龍公司作為暫放區,並於被告有龍公司無暫放需求返還後 ,由原告出資整理成系爭1782個牌位,並由被告有龍公司 完成牌位編號之編製,業如上述,是目前系爭寶塔2樓彌 勒區中之福慧區、第5-6排之1782個牌位確實分歸原告所 有。
  ⒊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非為兩造間就系爭寶塔所有相 關塔、牌位爭議為終局之解決:
⑴被告對原證12之真正無意見,而依原證12之專案買賣契 約書後附之附件所示,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係以位於「



富貴區」、「觀音區」、「彌陀區」、「大勢區」之共 計4104位塔及209牌位為標的,然本件遭被告有龍公司 拆除之系爭1782個牌位則係位於「福慧區」第5、6排, 與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所指塔(牌)位並不相同,是被 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遭拆除牌位成立和解,且原告已承 認系爭1782個牌位為被告有龍公司所有云云,並非事實 。
⑵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全區塔(牌)位經受塔位分配間 股東相互交換後(原證4股東間塔位交換協議書),而 屬原告所有乙節,實有被告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 文可證(原證7),原告為求在被告有龍公司經營權變 動後可以順利出賣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中「富貴區 」、「觀音區」、「彌陀區」、「大勢區」之塔牌位, 出於無奈始與被告有龍公司簽立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 將該部分塔位出賣所得之30%供被告有龍公司抽成分潤 ,而系爭1782個牌位所坐落之「福慧區」第5、6排則係 因兩造抽成比例未定而非屬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所約定 之標的,自與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無涉。
  ⒋系爭1782個牌位位於系爭寶塔電梯樓層1樓即使用執照上所 載之2樓,已如上述,而被告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文 (原證7)之記載牌位總數係已裝潢之塔牌位總數,系爭 遭拆除之牌位區域當時係出借予被告有龍公司供作暫放區 使用,當不會在函文記載之塔牌位總數內,是被告辯稱系 爭1782個牌位係原告拼湊而來,顯不可採。 ㈤退步言,縱兩造已就系爭1782個牌位成立和解,原告亦承認 系爭1782個牌位為被告有龍公司所有,然系爭1782個牌位既 經被告有龍公司依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所載之3折條件出賣 予原告,嗣後卻又故意將業已出售予原告之系爭1782個牌位 全數拆除,核被告有龍公司所為應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嗣後客觀)給付不能者」之情形,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龍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有龍公司並未經原告之財務援助始完成系爭寶塔之興建 ,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是原告蘇瑞東並非因抵償債務而 取得系爭寶塔8201個塔位之分配:
⒈系爭寶塔全部建物均屬被告有龍公司所有,而建物内未放



置骨灰位之塔位及牌位,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 67號裁定意旨,即「塔位設置裝潢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 不動產相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則置放於系爭寶塔内 之塔位牌位等,因與不動產相附合而為不動產之一部,均 屬不動產所有人即被告有龍公司所有,合先陳明。  ⒉被告有龍公司係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 建契約書」以興建系爭寶塔,該契約約明以被告有龍公司 提供土地、訴外人陳建助出資興建(包含系爭寶塔內部之 水電、空調、消防、電梯、停車等設備、內部裝潢、建物 外之園藝工程等一切設計、施工與費用,均由陳建助負責 )之方式合建系爭寶塔(興建完成後,被告有龍公司、訴 外人陳建助就系爭寶塔分享有4/10、6/10之權益),故興 建期間被告有龍公司並無支出相關營建資金之需求,自無 原告所稱:「經當時全體股東之財務援助,始完成系爭寶 塔之興建」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因抵償債務而獲有8201 搭位之分配云云,應先證明其確有貸借資金予被告有龍公 司方是;況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者為牌位,被告有龍公 司實不知道此兩者間之關聯為何?
  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固為不利被告 有龍公司之判決,惟該事件現經上訴二審中,就該事件中 所涉原證3被告有龍公司90年7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是否真 正、有效等節,容待上訴審法院實質審理,是該判決關於 原證3會議記錄之效力認定,尚不足有拘束本院之效力; 況本件所涉實與原證3之會議記錄無關,蓋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1782個牌位根本未見於該會議記錄中,故原告執此為 其本案主張之依據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於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146號給付塔位事件就原證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乃係為求訴訟經濟所為之舉措。
⒋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為真正、存在,則:
⑴該會議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①被告有龍公司為系爭寶塔之所有權人,出售塔、牌、 甕位之營利收入及收取管理費係被告有龍公司主要獲 利來源,因此系爭寶塔之塔、牌、甕位永久使用權誠 屬被告有龍公司之重要資產,而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 載明:「各股東依比例該分配之各種數量確認。決議 :如附件三,全數通過」等語,内容倘屬為真,顯將 被告有龍公司所有塔、牌、甕位依各股東之持分比例 朋分殆盡。惟被告有龍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則依 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時, 非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盈餘,況系爭寶塔之塔、牌 、甕位性質上屬公司之資產,已如前述,倘股東不依 法令而自行決議如何分配,將公司重要資產分配予特 定(或部分)股東,不但侵害公司債權人及其他股東 之權益,亦有悖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公開 原則及公平保障投資人之原則,影響公司資本穩定更 甚於借貸行為,自非法之所許。遑論被告有龍公司未 曾進入清算程序,焉有按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財產可言 ?是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内容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 3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公司法第191 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②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形式上將被告有龍公司重要資產分 配予股東,已如前述,惟該次股東會仍有股東林上智 、劉秀蘭錢余秀鳳、釋常襌等未出席股東會,其中 錢余秀鳳更未列名於分配表中,而該系爭股東會議由 部分股東決議將被告有龍公司重要資產分配予部分股 東,影響公司主要業務之進行與營收獲利,顯然違反 被告有龍公司設立宗旨與商業目的,且侵害其他未出 席或未受塔位分配股東之權益,揆諸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620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系爭 股東會議決議應認為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法亦為無效:    ①系爭股東會議決議記載:「一、原訂立90年7月19日開 股東會茲因事情突變由董事長奉命以電話連絡於90年 7月6日0230分假天都金寶塔副棟第捌樓開會。實出席 人員壹拾位股東,全數覆議通過。」茲有疑問者,乃 上開記載所稱「由董事長奉命以電話聯絡」所代表之 實情為何?蓋公司最高負責人即為董事長,董事長之 上應無更高層級者,故所載「由董事長奉命以電話聯 絡」,衡情應為「奉董事長之命聯絡」之誤。果爾, 則系爭90年7月6日股東會顯然係由被告有龍公司某 員工或股東聲稱奉董事長之命以電話聯絡召集,是否 得認為是「有召集權人之合法召集」,非無疑義。 ②縱認系爭股東會議係經董事會依法召集,惟該董事會 決議召集股東會討論「各股東如何分配被告有龍公司 之塔位」之議案,而當時被告有龍公司三席董事白萬 春、陳鄭淑華蘇瑞東三人均為因受塔位分配可獲得 利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表決會議事項時,董事對於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 該董事應不得加入表決。惟對於董事會違背上揭規定 而為決議者,公司法無明文規定其效果,自應解為該 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董 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討論「各股東如何分配被告有龍 公司之塔位」議案之決議,自屬無效之董事會決議。 從而,依法既未存在有效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決 議」,因此所衍生之股東會議顯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之股東會,其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㈡原告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亦無有取得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 中之福慧區、第5-6排共計1782個牌位: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經股東間相互交換及轉讓後取得系爭 寶塔2樓正棟前段彌勒區全區之塔位云云,並提出原證4之 協定書為據。惟細觀原證4之所謂協定書,其上載明「天 都襌寺一樓分配協定書」,此與本件原告所主張2樓位置 即明顯不同,亦未有被告有龍公司參與其中,容與本案無 涉,被告爰否認其真正。而原證7之被告有龍公司104年11 月27日函文上雖載有原告等股東獲有相關塔位、牌位,然 其總數亦僅199位(牌位總數;0000-000=199),此與原 告所主張之1782位亦有天壤之別,足稽起訴事實乃原告東 拼西湊而來,委無足採。
⒉兩造間就系爭寶塔之塔位、牌位爭議,由原告蘇清豪於107 年1月1日代表原告三人與被告有龍公司簽訂「專案買賣契 約書」(原證12、被證2),確認原告原對被告有龍公司 所主張之塔位、牌位均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資產,是被告自 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有:
⑴因原告迭就系爭寶塔之塔位、牌位對被告有龍公司為無 理主張,希藉此從中獲取相關利益,為此,雙方乃於10 7年1月1日簽署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承認渠等 原對被告有龍公司主張之4104個塔位和209個牌位使用 權及使用權狀皆屬被告有龍公司之資產,並同意全數返 還予被告有龍公司,至此,兩造間之塔位、牌位爭議殆 無疑義,原告對被告有龍公司並無任何塔位、牌位權利 存在,是被告有龍公司並無侵害原告牌位權利可言。 ⑵原告所提原證12之真正,被告並無意見。而細觀系爭專 案買賣契約書之前言明載:「緣乙方(即原告蘇清豪) 主張擁有『天都金寶塔』之塔位4104個及牌位209個…今雙 方為解決塔、牌位爭議,俾使公司正規經營」,及第1 條敘明:「乙方接受甲方(即被告有龍公司)所提出之



解決方案,並承認原主張之『天都金寶塔』塔位4104個、 牌位209個等之使用權及現持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44 9張、牌位永久使用權狀0張等均為甲方資產,乙方同意 全數返還予甲方」等語,足稽兩造間原有之相關塔、牌 位爭議業已終局解決,原告前即承認相關塔、牌位均屬 被告有龍公司之資產,故原告今再事主張,於法無據。 ⑶承上,由原證12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相關牌位(即原告 所稱之2樓彌勒區?1樓福慧區?)在内,亦足證明原告 實未曾擁有其所主張之牌位權利,否則,兩造豈有未於 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載明之理?至原告陳稱:「是因兩 造抽成比例未定」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並與常情 相違,不足為採。
⑷遑論訴訟迄今,原告仍未能敘明其所主張之系爭1782個 牌位來源,蓋姑不論原告所提相關證物之真正,原告有 主張係因抵償債務而獲有8201個塔位者,有主張因股東 間相互交換及轉讓後取得2樓正棟前段彌勒區全區之「 塔位」者,亦有主張依原證7之函文可證其確有塔位、 牌位權利者。然「塔位」與「牌位」有間,「塔位」不 等於「牌位」,不待多言,而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 並無從推衍出原告有系爭1782個牌位之事實,縱依經被 告否認真正之原證7以觀,該函文上雖載有原告等股東 或有相關塔位、牌位,然其牌位總數亦僅199位,此與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782個牌位有天壤之別,反與系爭專 案買賣契約書所載之209個牌位數量相仿,足稽起訴事 實乃原告東拼西湊而來。
㈢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782個牌位既係被告有龍公司所有之系爭 寶塔裝潢設置,依法實際屬於被告有龍公司所有,且原告亦 於107年1月1日簽訂之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承認系爭1782個 牌位屬於被告有龍公司所有,則被告邵明斌、陳仁杰二人為 被告有龍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渠等依被告有龍公司經營 需求,就系爭裝潢設施另有規劃,自屬合法有權,並無侵害 原告任何權利之行為。從而,被告有龍公司並無故意侵害原 告使用系爭1782個牌位之權利或違反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 情事,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邵明斌、 陳仁杰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違反法令生損害於原告之 情事,而應與被告有龍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龍公司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市○區○ ○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原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 ,現更名為南都福座),經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 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 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6/10之權益、被告有龍公司 享有4/10之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公司,營 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設備器材買賣,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 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後,系爭寶塔於88年4月8日 取得使用執照,於89年8月11日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有龍公 司申請報備啟用。
㈡被告邵明斌、陳仁杰分別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 理;原告蘇清豪蘇清池則均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股東。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被告有龍公司90年7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 上記載:「一、原訂立90年7月19日開股東會茲因事情突變 ,由董事長奉命以電話連絡於90年7月6日0230分假天都金寶 塔副棟第八樓開會。實出席人員壹拾位股東。全數覆議通過 。二、討論事項:各股東依比例該分配之各種數量確認。決 議:如附件三,全數通過。」(被告爭執原證3之存在並否 認其真正)。
㈣被告有龍公司曾於本院107年訴字第116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就本件原證3即系爭90年7月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
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被告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有龍字第104 00031號函文記載:「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二樓彌勒區 現有牌位總數0000-000=199」(被告否認原證7之真正)。 ㈥原告蘇清豪於107年1月1日代表原告三人與被告有龍公司簽訂 「專案買賣契約書」(原證12、被證2),約定乙方(即原 告蘇清豪)主張擁有系爭寶塔之塔位4104個及牌位209個,… 今雙方為解決塔、牌位爭議,俾使公司正規經營,茲約定下 列事項共同遵守:
⒈第一條:乙方(即原告蘇清豪)接受甲方(即被告有龍公 司)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並承認原主張「天都金寶塔」塔 位4104個、牌位209個等之使用權及現持有之塔位永久使 用權狀1449張、牌位永久使用權狀0張等均為甲方資產, 乙方亦同意全數返還甲方,換取甲方同意將上述塔、牌位 專案出售予乙方。
⒉第二條買賣標的:甲方同意第一條乙方返還之塔、牌位永 久使用權狀上所載之塔、牌位(確切數量、位置詳如附件 一)以專案價格出售予乙方。
⒊第三條專案價格:甲乙方同意以現場公告之定價乘以0.7再



乘以0.3後之價格為專案價格出售予乙方…。 ㈦依系爭專案買賣契約書後附之附件一所示,該專案買賣之標 的係位於「富貴區」、「觀音區」、「彌陀區」、「大勢區 」,共計塔位4104個、牌位209個,並未包含「福慧區」第5 、6 排之1782個牌位。
㈧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有為如原證9所示之行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蘇瑞東已取得系爭寶塔8201個塔位之分配:  ⒈原證3被告有龍公司90年7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係真正且存在 :
   ⑴被告有龍公司於本院107年訴字第116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曾就原證3即系爭90年7月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本件再爭執該 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辯稱其於前案訴訟中之 不爭執係為求訴訟經濟所為之舉措,自非可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有龍公司之前董事長陳文政到庭結證稱: 其自99年10月間起至101年或102年間止,擔任被告有龍 公司董事長,現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股東,其任董事長期 間曾翻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且其任董事長前,有龍公 司已依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分配完畢等語(見卷㈡第32- 33頁),益徵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且存在。
⒉系爭股東會議之決議未非無效,亦未經撤銷:   ⑴按公司資本與資產係不同之概念,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為 股東股份,其與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公司資產除不動 產、營業設備外,尚包含現金、存貨等等,故公司資產 之處分與公司資本之股份轉讓,並非等同。查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納骨塔完建後,被告有龍公司依 合建契約取得納骨塔建物百分之40之所有權;而被告公 司於90年7月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議,乃決議部分股東 及被告有龍公司應受分配之塔(牌、甕)位數量,既未 分配被告有龍公司之不動產,亦非對於有龍公司股份之 處置,核與公司資本維持無涉,是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 議決議内容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30條之規定,依民 法第71條、第72條、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 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 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 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



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 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 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 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 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裁判參照);且公司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 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90年7月6日股東會係 由被告有龍公司某員工或股東聲稱奉董事長之命以電話 聯絡召集,是否得認為是「有召集權人之合法召集」有 疑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董事長未依程序先行召集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 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 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 會之情形有別,是縱被告之抗辯屬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亦非當然無效。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 自90年7月6日決議迄今曾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是被告 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尚難憑採。
⒊依前所述,系爭會議決議既為有效,且被告有龍公司業已 依該決議內容分配,是原告蘇瑞東主張其已系爭決議內容 取得8201個塔位之分配,尚堪憑採。
㈡原告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已取得系爭寶塔2樓彌勒區中之 福慧區、第5-6排共計1782個牌位: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已經股東間相互交換及轉讓而取得系 爭寶塔2樓彌勒區全區之塔位乙節,業據證人陳文政到庭 結證稱:「…99年10月以後我接任公司的董事長直到101或 102年左右,之後我擔任副董事長直到105年左右,後來擔 任董事到106或107年左右,之後擔任股東到現在。…【是 否看過這份文件?(提示原證三並告以要旨)】有,當時 我擔任董事長時,有看過這份資料。(為何需要翻閱上開 資料?)接任董事長後需要知道以前的事情,因此我會翻 閱之前的開會紀錄。(後來有無依照這份會議記錄來執行 ?)我上一任董事長是釋常禪,我接手時他們就已經依照 這個會議記錄內容分配完畢了。(你怎麼知道分配內容有 按照會議記錄的內容?)因為上面有寫每個股東大致可以 分到哪個區塊的位置,當時公司有一個管理塔位的小姐會



去核實有無按照會議記錄內容來分配塔位,總經理也會核 實。…(原告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分配何位置,你是 否知道他們有無實際分配到?)依照上開會議記錄內容, 每個樓層都應該要有分配。一開始我們分配的時候沒有限 定什麼位置,只有特定的樓層區塊,後來有分管契約,60 %要給喜願公司,10%我們留下來作為回饋使用,剩下才分 配給股東。(是否知道原告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有跟 別人交換權利?)有,我有看過相關資料,後來取得實際 的樓層是二樓彌勒區。(原告取得二樓彌勒區權利後,有 無做拆除或重做等事宜?)我接手前,公司有跟他們借電 梯口出來前的塔位做暫放區使用,但我接手董事長前公司 已經改建成暫放區,後來原告他們要求公司再找其他地方 當暫放區,公司有把那個區塊還給他們,我記得原告他們 後來有裝修骨灰位及神主牌位,上面是神主牌位,下方是 骨灰位。…原證15格式我有看過,這是我跟裡面的會計、 行政一起設計的,例如原證15的第一個「自備」就是他們 自己買了,我們會再寫訂購單編號、持有人位置,就是之 前買過權狀的人,原本權狀號碼幾號、管理費要收多少, 確認是否重複及換了哪一張權狀的號碼與經辦是誰,第二 個訂購單、承辦是誰、原本持有人是誰、管理費多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