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黃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大江財產管理人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繼承人吳坤風、吳謹、吳賀、吳本、吳註、吳尚、吳命、 吳臨、吳經、吳崑、吳水圳、吳老、吳元足、乙○○之繼承人 (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二、被繼承人吳大江、吳忠義、吳鐵之戶籍謄本。三、被繼承人吳坤風、吳經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 承人)。並追加吳坤風、吳經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 與追加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四、被告乙○○、吳黃桂英、吳國樑、吳陳金鳳、康富淵、黃文能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 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追加乙○○、吳黃桂英、 吳國樑、吳陳金鳳、康富淵、黃文能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及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五、吳元足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 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追加吳元足之繼 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變更以 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提出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及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六、被告李梁光惠、羅明美、羅木蘭、羅淑惠、賴雅徵、賴柏澄 、賴佩芬、賴漢陽、賴漢陞、賴漢聰之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 。
七、補正吳坤風、吳經、吳黃桂英、吳國樑、吳陳金鳳、康富淵 、黃文能、乙○○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 為準,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 當事人始屬適格,又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惟查: ㈠原告應查報被繼承人吳坤風、吳謹、吳賀、吳本、吳註、吳 尚、吳命、吳臨、吳經、吳崑、吳水圳、吳老、乙○○之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
㈡原告起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大江財產管理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忠義財產管理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鐵財產管理人」為被告,應提出 吳大江、吳忠義、吳鐵之戶籍謄本。
㈢原告起訴狀列甲○○○○○○、丙○○○○○為被告,但未載明全體繼承 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提出吳坤風、吳經之除戶謄本, 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查明全體 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 其繼承人)。並應追加吳坤風、吳經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 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㈣被告乙○○、吳黃桂英、吳國樑、吳陳金鳳、康富淵、黃文能 已分別於起訴前之83年11月18日、91年5月27日、99年5月1 日、104年4月1日、106年7月4日、109年6月1日死亡,原告 起訴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提出乙 ○○、吳黃桂英、吳國樑、吳陳金鳳、康富淵、黃文能之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查 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 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應追加乙○○、吳黃桂英、吳國樑、 吳陳金鳳、康富淵、黃文能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併提出與 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㈤原告起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元足財產管理 人」為被告,惟吳元足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宣 告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原告應補正吳元足之全體 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 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變更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併提出與追加人 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㈥被告李梁光惠、羅明美、羅木蘭、羅淑惠、賴雅徵、賴柏澄 、賴佩芬、賴漢陽、賴漢陞、賴漢聰,已遷出國外,原告應 補正其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 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 為裁判分割。本件已死亡之吳坤風、吳經、吳黃桂英、吳國 樑、吳陳金鳳、康富淵、黃文能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 記,如否,應更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 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併予敘明。
四、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