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28號
TNDV,109,訴,202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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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鄭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馮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日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 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馮健益於民國105年7、8月 間積欠原告支票債務3,306,600元,馮健益於105年10月9日 向原告承諾願於同年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 利價值3,306,6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上開 債權之清償。詎馮健益未於約定期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竟於105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設定債權 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已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抵 押權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8號及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原告勝訴,而塗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嗣原告持對馮健益 之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馮健益所有系爭土地,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232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以1,420,000元拍定,惟因馮健益有其他債



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商 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基商銀)併案 參與分配,原告就上開拍定價金僅受分配724,117元,此乃 因被告與馮健益虛偽設定抵押權影響原告原與馮健益達成設 定抵押權之權利,致系爭土地拍賣所得無法由原告全部取得 ,倘原告成為抵押權人,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應全部由原告 取得,被告與馮健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成為 抵押權人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拍賣價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695,883元(即系爭土地拍定價金142萬元-原告受分配 金額724,11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否認馮健益於105年10月9日有向原告承諾願於同年月11日 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306,600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原告之事實。縱原告與馮健益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馮健益未依約履行,亦僅為原告有無向馮健益請求履行 協議之權利,縱被告曾與馮健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 不影原告另行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原告主張因被告與馮健 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致侵害其成為抵押權人之權利而 受有損害顯屬無據。
(二)被告對馮健益在外之債務問題,並不知悉亦未參與,直至 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被告始知悉馮健益積欠 原告票款,且被告與馮健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業經判決塗銷確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已無抵押權存在 ,並未損害原告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權利,原告於強制執 行事件未獲清償之債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嗣 經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自屬事實:(一)原告曾以所持有馮健益為背書人合計3,306,600元之支票 ,向本院新市簡易庭對發票人即訴外人盛美佳有限公司及 背書人馮健益黃素雅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新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盛美 佳有限公司馮健益黃素雅應給付原告30,306,600元及 利息確定在案,此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
(二)被告與馮健益為兄妹關係,馮健益於105年10月18日就系



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上 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 號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與馮健益通謀虛偽設定自始當然無 效而判決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此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8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各一份 在卷可憑。
(三)原告於108年3月11日持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499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馮健益所有之系 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234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於109年6月30日以142萬元拍定,經本院於109年 9月25日製作分配表,由原告受分配724,117元、併案債權 人花旗商銀受分配626,844元、併案債權人凱基商銀受分 配69,039元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係侵害原告與訴外人馮健益之借貸債權,而原告對馮 健益之債權仍存在,其債權並未消滅,依其所述應係債權 不能受清償之利益,該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是應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行使 權利,即應以第三人行為係出於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為之,始可成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原告主 馮健益為逃避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清償借貸債 務,與被告合謀以虛偽債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 ,致侵害原告債權應受分配之利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原告固提出支票影本、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新簡字第499 號民事判決、原告與馮健益之LINE對話、系爭土地土地第 一類謄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33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此至多證明原告對馮健益有支票



債權存在、原告曾聯絡馮健益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設定及馮 健益與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有在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意思 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原告對馮健益有 債權存在,且係出於損害原告對馮健益債權之故意,而與 馮健益合謀以虛假債權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所提出之刑 事判決書亦均僅係判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 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之故意,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被告有此侵權行為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符合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已難憑採。又縱認被告 與馮健益在系爭土地上合謀虛偽設定之抵押權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對馮健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 虞,就該侵權行為(即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者應僅在於回復原告主張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即 系爭土地原來無設定抵押權之狀態,而被告亦已將其在系 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此為原告所自陳,亦難認被 告之行為有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嫌無憑。
(三)至原告主張曾與馮健益合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僅為原告與馮健益間之契約行為, 與被告並無關連,原告既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對系爭土地即無其所主張之抵押權權利存在,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價金,原得由原告 以抵押權人身份受分配乙節,明顯無據,又系爭土地經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原告僅受分配724,117元,乃   本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依各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性質、 債權金額製作分配表分配之結果,其中亦無被告之虛偽債 權以抵押權人身份優先受償致原告少受分配之情事,顯亦 與原告主張被告與馮健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之侵權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馮健益虛偽設 定抵押權之行為而受少分配價金之損害云云,亦顯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且 原告債權並未受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即少受分配債權 金額)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5, 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 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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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美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