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郭冠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郭怜憶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2日,以原告經營之華陽噴砂企業社所賺 的錢,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 土地、同段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母親郭張甚、原告、原告前妻吳雅雲、原告與前妻之子 女郭棟揚、郭宜娟(下分別逕稱其名)均共居於系爭不動產。 原告經營之華陽噴砂企業社常有資金周轉需要,倘系爭不動 產遭債權人追討欠款而變賣,將使原告子女無屋可居,郭張 甚遂建議原告先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 即原告姊姊,原告為免除郭張甚之擔憂,遂同意將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於98年7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原 告於99年間與吳雅雲離婚,吳雅雲遂搬出系爭不動產,原告 又於103年間與徐秀芳(下逕稱其名)結婚,並生下郭純信, 皆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㈡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安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即交由郭張甚保管使用,且原告以被告名義用系爭不 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600萬元),亦於104年11月2 6日入款到系爭帳戶内,上開借款都用於華陽噴砂企業社之 營運資金,從系爭帳戶提領金額可看出,華陽噴砂企業社的 員工勞健保費都由系爭帳戶扣款。而原告另開立郭張甚之帳 戶,專收客戶票款,再把兌現的錢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的抵 押借款。被告及郭張甚都沒有收入,皆由華陽噴砂企業社賺 錢支付所有支出,包含系爭不動產的房屋稅、地價稅、水費 、電費、電話費、網路MOD等費用。
㈢郭張甚於108年8月30日因心臟問題入院手術後昏迷不醒,原
告留在醫院照顧郭張甚,故囑託原告兒子及被告回系爭不動 產找尋華陽噴砂企業社及郭張甚的銀行存摺,以便領款繳納 醫藥費,詎被告卻將郭張甚所保管的文件,包含系爭不動產 的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全部帶走,被告又以屋主名義趕走徐 秀芳,並禁止原告及徐秀芳進入系爭不動產,而郭棟揚、郭 宜娟迄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㈣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5 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訴字卷第85至89頁)。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12日購買,而華陽噴砂企業社係於95年 12月21日核准設立,原告主張以華陽噴砂企業社所賺的錢購 買系爭不動產並不實在。實則是原告於95年設立華陽噴砂企 業社時,由郭張甚出資7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開安一街5號房 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亦係由郭張甚出資購 買,因郭張甚已將開安一街5號房地贈與原告,為求公允, 故將財產進行分配,並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由 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之事。 ㈡華陽噴砂企業社之會記帳均由郭張甚所管領,系爭不動產之 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網路MOD等費用實際上是由 郭張甚支付,系爭不動產之108年、109年房屋稅及107年、1 09年地價稅則是由被告支付,且108年、109年之電話費、電 費、水費亦有部分係由被告支付,由此可知,於郭張甚過世 後,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故兩造間並無存 在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提出相關費用之繳費單據,並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又104年間,原告因華陽噴砂企業社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 ,便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 ,被告本不願答應,然因郭張甚出面請求,被告始同意提供 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91至9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依前揭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兩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1至27頁、補字卷第33至 39頁),復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4日安南地 所一字第1090096648號函檢附兩造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全卷資料(見訴字卷第51至60頁)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證明兩造間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尚難認定兩造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 、電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險公司繳費通知 等件(見調字卷第63至119頁)為據,惟繳款原因多端,尚 不能僅因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等費用,即認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所提兩造108年1 0月19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原告稱)妳剛才說這房 子是爸媽留給妳的,我坦白告訴你,是爸爸過世時,爸爸交 代聖海宮媽祖說如果有錢叫我搬離459巷,一起來看這間房 ,妳說是爸媽留給妳的,妳覺得妳說的是實話嗎?我今天跟 妳說這些不是跟你計較什麼,是要讓妳知道,當初會過戶到 妳名下的原因妳也清楚等語;(被告回稱)我清楚安媽媽的 心嘛等語(見訴字卷第193、195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原告固稱其開立郭張甚之帳戶,專收原告客戶的票款,並以 該帳戶內之款項清償系爭不動產的抵押借款等語,然系爭不 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之500萬元,係 用於華陽噴砂企業社營運支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 華陽噴砂企業社之收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亦符合一般經驗 ,尚無法因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㈤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邱永憲到庭結證稱:原告家裡經營噴 砂事業,是原告爸爸開始營業。原告爸爸過世後,我在那裡 工作大概1、2年,當時華陽噴砂企業社由原告掌管,華陽噴 砂企業社的錢是郭張甚在處理比較多,被告沒有在華陽噴砂 企業社幫忙。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去買的,因為原告買房跟入 厝的時候我都有去幫忙,但是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錢是怎麼繳 的、是誰繳的、華陽噴砂企業社的錢是怎樣在分配的我都不
知道。我沒有參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的討論、也沒 有跟被告討論過系爭不動產的事,郭張甚過世後,遺留什麼 遺產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系爭不動產後來登記給被告,郭 張甚有跟我說,因為郭張甚跟徐秀芳關係不好,郭張甚怕徐 秀芳把系爭不動產拐走,郭張甚和郭棟揚、郭宜娟會沒有地 方住,所以叫原告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這是郭張 甚告訴我的,原告沒有告訴過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51至257 頁),則邱永憲係聽聞郭張甚所述而知悉系爭不動產要移轉 登記予被告,然對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如何意思表示一 致等項均毫無所悉,故其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