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王吉英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王鳳
王優娜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仕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二房屋及地下室一樓之第六八二號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父母親即訴外人王進恆、張燕如於民國58年6月30日受分 配於台南市○區○○○村000號陸軍眷舍居住。王進恆、張燕如分 別於88年1月15日及91年12月29日不幸過世,遺留眷戶子女有 長男即訴外人王吉祥、次男即訴外人王吉高、長女即原告王吉 英等三人。嗣因,92年間陸軍富台新村依國軍老舊眷村相關條 例改建,經遺留眷戶子女即王吉祥、王吉高、原告王吉英等三 人協議由原告王吉英一人承受,並於92年2月26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後原告抽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樓之2房屋及地下室1樓682號停車位(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並取得所有權。因原告大哥王吉祥經濟並不寬裕 ,原告念在兄妹之情,遂同意原告大哥王吉祥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至其終老。詎料,109年2月間原告大哥王吉祥不幸過世後, 原告履次請被告王仕勳(即原告大哥王吉祥之子)、王鳳(即 被告王仕勳之子)、王悠娜(即被告王仕勳之女)等三人遷讓 系爭房屋,被告等三人均拒不履行。原告雖因念在兄妹之情,
曾同意王吉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其終老,惟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僅係原告與王吉祥間,自無法移轉其權利於被告等三人, 故於王吉祥於109年2月間死亡之後,被告等三人並不得對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該系爭房屋所位 於之長榮新城公寓大廈一般出租行情,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之 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位於地下室一樓之第68 2號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5,000元,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乃當時訴外人王吉祥、王吉高與原告三人協議,將王 吉祥之1/3持分及王吉高之1/3持分,均以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 與原告,實際上系爭房屋其中之1/3持分則為王吉祥所有,其 中之1/3持分則為王吉高所有。但原告之母張燕如當初係以被 告王仕勳之父王吉祥經濟狀況較差,故指示要將系爭房屋給予 王吉祥。因此王吉祥認為系爭房屋其實應該全部歸於王吉祥一 人所有,於原告受託代為保管十餘年後,王吉祥乃要求原告應 簽立書面表示其同意再繼續保管系爭房屋一、二十年,並於一 、二十年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王仕勳,俾保障被告王仕勳 及被告王鳳、被告王優娜得有棲身之所,有王吉祥與原告之錄 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縱使本院認系爭房屋並非借 名登記與原告,則原告與被告三人間亦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卷第43至第45 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 實係王吉祥一人所有,或為王吉祥、王吉高各將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與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錄音譯文及王吉 高於另案109年訴字第1139號之證述為證,為原告所否認。茲 就系爭房屋是否借名登記與原告,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以觀,原告雖表示:「讓要讓 的心甘情願,否則均分,以後大家沒話說,少拿帽子扣我,我 不是貪財忘義之徒,你也別偏的太離譜三個兄妹都是父母親生 ,要公平!別看人家好過就撇在一邊,誰心裡會舒服。有錢沒
錢都是自己造的怪不得他人!這世上有賺錢不辛苦的嗎?」、 「只在乎自己兒孫、誰不是如此!自己要爭氣才是真的靠誰都 沒用!人生就是一場夢,夢結束就煙消雲散」等語(見卷39頁 ),原告並無提及系爭房屋乃王吉祥、王吉高將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與自己等語,而係一開始即提醒王吉祥「讓要讓的心 甘情願」等語。復參酌原告、王吉祥及王吉高三人於92年2月2 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陸軍富台新村第194號眷戶王進恒及 配偶張燕如已分別於88年1月15日及91年12月29日死亡。原眷 戶子女人數計3人,經協議由女王吉英接替應有之權益,其餘 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等語(見調字卷 第23頁),足徵王吉祥及王吉高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已同意 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承購權利,並將系爭房屋之承購權利讓與原 告等情無訛,故原告才於108年7月27日與王吉祥之LINE對話內 容一開始就說,「讓要讓的心甘情願」等語。
⒉再者,因王吉祥、王吉高均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將承購系 爭房屋之權利讓與原告,因此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繳納、 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納均由原告自行負擔繳納。若如被 告所抗辯系爭房屋係為王吉祥一人所有,或由王吉祥、王吉高 借名登記應有部分1/3與原告,王吉祥、王吉高何以無須繳納 房屋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相關費用,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 常情相違。且依被告所提出108年12月間原告與王吉祥、王吉 高三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雖向王吉祥就系爭房屋提及兩種 方案,第一種方案為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與被告王仕勳,但要 求被告王仕勳應負擔系爭房屋原告所積欠之貸款。第二種方案 ,乃王吉祥過世後,將系爭房屋賣掉三個人分等情(見卷第15 7頁),但原告隨後於該日之對話譯文即表示:「原告:你( 指王吉祥)最高興就是當初老爸老媽,我講實在話,當初老爸 老媽當初嘴巴說要給王吉祥,老爸老媽有寫字據嗎?」、「王 吉祥:我跟妳說喔,我實在是很窮,不然的話,我會給你一個 圓滿的。」、「王吉高:啊,這一樣的意思啦。」、「原告: 你一輩子都是他媽的窮。」、「原告:老爸老媽當初說要過給 你的名字,就是說怕你不好過,才說要給你的名字,重點是, 憑甚麼要給你,我要同意才給你耶!所以你有沒有概念,我們 兄妹對你的義氣。」(見卷第161頁、第162頁),且王吉高於 本院另案109年訴字第1139號審理時證稱:伊父母在世時,雖 有這個意思,但沒有講出來,因為父母比較疼大哥,若是當初 在眷村改建完工後,我父母還在世,看到伊與原告的狀況還好 ,大概會將房子給大哥王吉祥,當時沒有留下任何書信或遺囑 等語(見卷第179頁)。因此,原告於錄音譯文中才會說父母 並無白紙黑字記載要將系爭房屋給王吉祥,而原告身為王吉祥
之妹,當時見王吉祥癌末擔心自己子孫日後無房屋居住,要求 原告要將系爭房屋給被告王仕勳,原告當時認為自己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才會向王吉祥說「憑什麼要給你,我要同意才 給你,所以你沒有概念,我們兄妹對你的情義」等語。況且觀 諸原告與王吉祥、王吉高之上開錄音譯文,王吉祥及王吉高於 原告所提及上開兩種方案時,均未曾表示,系爭房屋為王吉祥 一人所有,或者系爭房屋本來即為王吉高、王吉祥借名登記與 原告等情。而原告生氣向王吉高表示:「他(王吉祥)說他要 去我,告我侵占他房子,我說當初你寫放棄同意書了」等語時 ,王吉高亦未表示系爭房屋乃借名登記與原告名下,且對於原 告表示當時王吉高、王吉祥均有書寫放棄同意書(即系爭協議 書)一節,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顯見系爭房屋於王吉祥、王 吉高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放棄系爭房屋之承購權利,並無 借名登記與原告之情事。故王吉高、王吉祥始會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自行繳納房屋貸款、地價稅及 房屋稅。
⒊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錄音譯文,並無法證 明原告與王吉祥、王吉高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 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 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及第4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亦 有明文。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因同情王吉祥經濟能力不佳之 故,遂將系爭房屋交付王吉祥占有使用,故原告與王吉祥間應 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該使用借貸之約定雖未訂有期 限,但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使經濟能力不佳之王吉祥有居住 之處」。依據上述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借貸關係未 定有期限者,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借用人應返還 借用物。如今,王吉祥已於109年2月間身故,系爭房屋借貸予 王吉祥占有使用之目的已經完成,被告自應將所借用之系爭房
屋返還予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將系爭 房屋借與王吉祥使用,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使經濟能力不佳之 王吉祥有居住之處」,王吉祥已於109年2月間身故,系爭房屋 借貸予王吉祥占有使用之目的已經完成,被告自應將所借用之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王吉祥109年2月死 亡後起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09年3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之同社區房屋租金為 1萬5千元或1萬6千元,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實價登錄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36頁),又系爭房屋面積及停車位條件,與系爭房屋同社區房 屋出租之條件相似,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千元,應 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與王吉祥及王吉高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且原告當時將系爭房屋借予王吉祥使用之目的已達 ,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位於地下室 一樓之第682號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09年3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萬5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