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85號
TNDV,109,訴,128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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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王素嬋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葉正忠

訴訟代理人 葉明論
被 告 李藍川

葉勝紘

邱中木(即鄭全祥即邱鄭秀菊之繼承人)


顏志昌(即鄭全祥即邱鄭秀菊之繼承人)


顏春勇(即鄭全祥即邱鄭秀菊之繼承人)



邱俊為(即鄭全祥即邱鄭秀菊之繼承人)



邱新(即鄭全祥即邱鄭秀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應就被繼承人鄭全祥所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面積七四二四點七零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七三八零分之一五九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二七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藍川取得;編號乙(面積二八一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素嬋



、被告葉勝紘(複丈成果圖誤繕為藍勝紘)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一八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正忠取得。
原告王素嬋、被告葉勝紘、被告李藍川、被告葉正忠應分別補償被告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鄭全 祥(民國38年間死亡)於原告起訴(109年6月19日)前已死 亡,其繼承人為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 原告撤回對鄭全祥之訴訟,並追加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 、邱俊為、邱新為被告。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前列訴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勝紘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農業區 ,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事由、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因兩造協議分割不成, 故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原告與被告葉勝紘為母子,被 告葉勝紘葉正忠的堂弟,原告是被告李藍川的舅媽。系 爭土地三面臨路,目前是由被告葉正忠的父親在耕作,沒 有地上物。是由被告李藍川取得甲地,由原告與被告葉勝 紘取得乙地,由被告葉正忠取得丙地,因訴外人鄭全祥從 未利用系爭土地,由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錢應為適當。另訴 外人鄭全祥於起訴前死亡,而鄭全祥有養女即訴外人鄭秀 菊,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 、邱俊為、邱新,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 裁判被告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為繼承 登記,且受金錢補償;補償方案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找補,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鄭全祥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為159.96平方公尺,以160平方公尺來計算 ,應找補496,000元,由其他共有人分擔。(二)並聲明:
⒈被告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就被繼承人 鄭全祥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 380分之159為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所 示分割,被告李藍川取得甲地,原告及被告葉勝紘取得乙 地,被告葉正忠取得丙地,被告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 、邱俊為、邱新受金錢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藍川、葉正忠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 找補計算方式等語。另被告葉勝紘、被告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全祥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均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新調字卷第41-4 3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鄭全祥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 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規定。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再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地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系爭土地涉及農業用地分割,倘已興建農舍,則受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限制,即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 日所測字第1090105973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9-121頁 )。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 情等節,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 類謄本、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系爭土地照片、系爭土地電子地圖、全體共有人戶籍 謄本、鄭全祥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新調字卷第19-25、41-69頁、訴字卷第27-43頁)。又依 上開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 爭土地照片、電子地圖所示,系爭土地上非屬已興建及未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藍川取得;編號乙(面積2,81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葉勝紘(複丈成果圖誤繕為藍勝紘)取得,並依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1,81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正忠取得。被告李藍川、葉正忠就上



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訴字卷第73-74、154頁)。被告 葉勝紘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觀該分割 方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及兩造使用範圍而分割 ,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及經濟效益,應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 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鄭全祥從未利用系爭土地,由其他共 有人補償金錢應為適當,而補償方案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找補,每平方公尺3,100元,鄭全祥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為159.96平方公尺,以160平方公尺來計算,應找補496 ,000元,由其他共有人分擔。被告李藍川、葉正忠就上開 補償方案均表示同意(訴字卷第74頁)。被告葉勝紘、邱 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眾多,若各共有人均分得土地,勢將造成該土地過度細分 而影響其使用及經濟效益,故難以全部共有人均分得土地 之方式為分割,僅能透過金錢補償之方式輔助之。故原告 主張補償訴外人鄭全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一節,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就此 ,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出如附表一之補償 金額,亦可採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分割取得面積 面積比例 應付金額 1 李藍川 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 2,794平方公尺 27940/74247 186,650元 2 王素嬋葉勝紘 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 2,812.7平方公尺 28127/74247 187,900元 3 葉正忠 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 1,818平方公尺 18180/74247 121,450元 合計 7,424.7平方公尺 1/1 496,000元 備註: ⒈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3,100元(即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⒉被告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60平方公尺(計算式:7,424.7×159÷7380=15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應補償之總金額為496,000元(計算式:3,100×160=496,000)。 ⒋李藍川應付金額為186,650元(計算式:496,000元×27940/74247=186,650元,元以下捨去)。 ⒌王素嬋葉勝紘共同應付金額為187,900元(計算式:496,000元×28127/74247=187,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葉正忠應付金額為121,450元(計算式:496,000元×18180/74247=12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中木顏志昌顏春勇、邱俊為、邱新 公同共有 7380分之159 2 葉正忠 7380分之1728 3 李藍川 7380分之2698 4 王素嬋 14760分之2795 5 葉勝紘 14760分之2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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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