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69號
TNDV,109,訴,1069,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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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洪得晉
訴訟代理人 洪榮川
被 告 林廖暖如
廖隆興
廖隆慶
廖隆源
廖淅壎

廖淅妍
廖宥安
廖芳輝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蓉
廖川億
廖于賢
廖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1.6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51.71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 求被告吳秀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9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91.6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編



號B部分、面積51.71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系爭房屋之水泥 舖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 109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林廖暖如廖隆興廖隆慶、廖隆 源、廖淅壎、廖淅妍、廖宥安廖芳輝廖川億廖于賢廖冠富為被告。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廖新木所有,廖新木死 亡後,應由其所有繼承人即吳秀蓉林廖暖如廖隆興、廖 隆慶廖隆源廖淅壎、廖淅妍、廖宥安廖芳輝廖川億廖于賢廖冠富繼承系爭房屋,所有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 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請求拆屋(拆除系爭房屋及其水泥舖 面)還地之訴訟標的,對於所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 告追加吳秀蓉外之廖新木其餘繼承人即吳秀蓉林廖暖如廖隆興廖隆慶廖隆源廖淅壎、廖淅妍、廖宥安、廖芳 輝、廖川億廖于賢廖冠富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麗華經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取得所有權,輾轉由原告以買賣取得所有權, 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竹磚老 舊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水泥舖面空地,系爭 房屋及其水泥舖面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基於整體 社會進步以達地盡其利之目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及其水泥舖面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係在31年由被告廖川億的爺爺廖新木所蓋,爺爺 過世後,由廖川億父親廖隆增及其兄弟姊妹共五人繼承, 廖隆增已於104年間過世,系爭房屋現由廖川億母親即被 告吳秀蓉居住中,父親的其他兄弟姊妹並未居住在該處。(二)系爭房屋於39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當時460地號是很大 的一塊地,當時的時空背景是大家共有的,直到81年10月 30日祭祀公業解散,由祭祀公業派下的人按比例持有,直 到92年12月9日開始土地分割,才會有460-21這個地號產 生,系爭房屋在29年7月、31年7月都有做房屋稅籍登記, 證明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下,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單一持有的 狀態,依民法第425-1條規定,我們認為系爭房屋占有的 土地是有權占有的。
(三)原告於109年購入系爭土地時,即知曉系爭房屋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之情況,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 判例,可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被告吳秀蓉為系爭房屋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法得以行使該 屋使用權。
(四)聲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廖新木所蓋,廖新木過世後 ,由被告林廖暖如廖隆興廖隆慶廖隆源及訴外人廖 水巡、廖隆增繼承,嗣廖水巡死亡後由子女即被告廖淅壎 、廖淅妍、廖宥安廖芳輝繼承,廖隆增死亡後由配偶吳 秀蓉及子女廖川億廖于賢廖冠富繼承而有處分權等情 ,業據提出廖新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有處分權之系 爭房屋及其水泥舖面,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及現況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房屋及其水泥舖面坐落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查明,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業已明訂 。可知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所得之共有物,即負 有權利瑕疵擔保及無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而有讓他共有人 取得無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之物之義務,其與因土地及房 屋均屬一人,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與自己就房屋約定使用權 限,因而於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為保障房 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以法律規定推定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 雙方,就所占有使用土地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不 同,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又主張被告有 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及其水泥舖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 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 予原告前手,而該事件當事人廖隆興廖隆慶廖隆源廖水巡廖隆增等人則分得其他位置之土地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與系爭房屋均為祭祀公業派 下所共有,於分割後雖分歸原告前手所有,惟依據民法第



425條之1之規定,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讓與人即被告間, 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及其 水泥舖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土地係經判決分割而來,同為共有人之被告既 未分得系爭土地,則就其等有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及其水泥 舖面占有之由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原告,與系爭房屋處分權人之被告間,並不推定在系爭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存在租賃關係。
  3.綜上,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存在租 賃關係,為有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有 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及其水泥舖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等語,為可採信。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及其水泥舖面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既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1. 6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編號B、面積51.71平方公尺之水 泥舖面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91.6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系爭房屋 )及B部分、面積51.71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拆除,並將該A 、B部分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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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