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66號
TNDV,109,訴,106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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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李武勲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葉李金鑾

李明雅


李幸蓁


李慈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超欽
被 告 黃源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2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1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 爭房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如採變 價分割,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自屬公平, 且共有人中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亦得於變價程序參與投標 ,或行使優先承購權,對各共有人之權益,亦無不利,故以 變價分割為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葉李金鑾李明雅李幸蓁李慈娉四人,均同意變價 分割。




三、被告黃源全則陳稱:伊年事已高,現與伊子居住在系爭房地 ,不同意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登記謄本可 稽(見本院南司調卷第49-55頁)。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房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被告黃源全陳稱不同意分割,並無可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告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共有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性質上不可分離,應合併整體分割,兩造共有人共計6人, 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原告及被告葉李金鑾李明雅李幸蓁李慈娉等五人,均同意採行變價分割,且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4分之23,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占多數比例 ,被告黃源全雖反對變價分割,但其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僅占少數。認以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情事,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採用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然兩造均同受其利,故 命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葉李金鑾 6分之1 2 李明雅 6分之1 3 李武勲 72分之37 4 李幸蓁 18分之1 5 李慈娉 18分之1 6 黃源全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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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