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60號
TNDV,109,訴,1060,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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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陳玉美

陳金進

陳其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陳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榮良係兄弟關係,二人之父係訴 外人陳大欉陳榮良於民國96年5月3日過世,原告3人係陳 榮良之繼承人。被告於83年間向訴外人許耀陳鳳英借貸30 0萬元,並以其父陳大欉之名義簽發票據號碼TH015602號之 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並提供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嗣因被 告無力還款,陳榮良為避免系爭372地號土地遭拍賣,遂以 其名下之同段3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為擔保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貸款360 萬元,代被告清償其對許耀陳鳳英之上開借款及利息共36 0萬元。
陳榮良之上開貸款每期須繳納本息3萬4,340元,自87年11月 起至96年5月共繳納103期,合計353萬7,020元(計算式:3 萬4,340元×103期=353萬7,020元)。陳榮良因貸款壓力過大 ,遂與被告協議由陳榮良以300萬元之代價,出售並移轉系



爭372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000號,下稱系爭12建號建物,與系爭3 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之前妻鄭仙桃。被告所須 給付之價金其中210萬元,由鄭仙桃以系爭房地向臺南市西 港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以清償陳榮良先前代被告清償合作 金庫貸款餘額210萬元,其餘90萬元價金則以現金給付與陳 榮良。至於先前陳榮良代為繳納之上開本息353萬7,020元部 分,被告答應於日後系爭房地出售時,自出售款項提撥返還 陳榮良
㈣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鄭仙桃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再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與第三 人。因陳榮良已經過世,原告陳玉美遂代表原告3人,向被 告請求其自出售價款撥出443萬7,020元(計算式:90萬元+3 53萬7,020元=443萬7,020元)返還與原告3人,卻遭被告拒 絕。嗣兩造於109年5月2日經七股區大埕里里長即訴外人陳 清文、住商不動產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蔡仙福之協調,在臺南 市七股區番仔塭活動中心達成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被告當場同意自系爭房地之出售款項中撥出150萬元返還給 原告3人,原告3人之代表即原告陳玉美當場表示同意。詎陳 清文於同年5月19日將系爭協議整理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拿給被告簽名時,被告竟拒簽且撕毁文件。 ⒋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協議尚未有效成立,因陳榮良將系 爭房地以300萬元售與被告,並以被告之前配偶鄭仙桃之名 義登記,先前由陳榮良代為繳納之貸款本息353萬7,020元, 被告應允於日後系爭房地出售時,會自出售款項提撥返還與 陳榮良,原告3人為陳榮良之繼承人,自得依陳榮良與被告 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53萬7,020元,爰先一部請求15 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向許耀陳鳳英借錢,並非事實, 實 則是被告之父陳大欉於83年間向許耀陳鳳英借款,而簽下 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許耀、陳鳳 英,此與被告無涉。況系爭本票及原告提出之收據上,皆無 被告之簽名。
 ㈢陳大欉於84年12月31日過世後,因其未清償其對許耀、陳鳳 英之債務,許耀陳鳳英遂於87年6月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即系爭房地,陳大欉之長子即原告之父陳榮良與其他兄弟



姐妹、母親陳林芙蓉商量,陳榮良表示願承擔陳大欉之債務 360萬元,但需由陳榮良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陳 榮良與許耀陳鳳英於87年10月17日達成協議,由許耀、陳 鳳英向法院聲請撤銷查封。故陳大欉之全體繼承人方依當時 協議由陳榮良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陳榮陞就系爭372地號土地 為分割繼承登記(陳榮良持份6分之5、陳榮陞持分6分之1, 當時系爭372地號土地面積為761平方公尺)。陳榮陞於88年 間因分割取得系爭372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故陳榮良 所有之系爭372地號土地嗣移轉給鄭仙桃僅剩634平方公尺。 ㈣被告之配偶鄭仙桃於96年4月21日與陳榮良就系爭房地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共300萬元。詎陳榮良 於同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要求鄭仙桃將買賣價金給付與 原告陳玉美,付款方式為鄭仙桃向臺南市西港區農會貸款20 0萬元,鄭仙桃再分別於同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同年6月1 4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陳玉美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剩 餘20萬元係於同年6月某日以現金給付與原告陳玉美。是以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並未積欠買 賣價金90萬元。又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並未承諾「嗣後 若有將系爭房地出售時,須提撥款項償還陳榮良本息353萬7 ,020元」,如有此事,陳榮良豈會不將該條件記載在系爭契 約,以為保障。
 ㈤嗣鄭仙桃於106年10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與被告,被告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372地號土地出售與 訴外人李季珠,於109年4月26日及被告拆除系爭12建號建物 交地期間,原告陳玉美竟偕同其弟即原告陳金進,夥同友人 持木棍毆打被告,並損毀被告之貨車,業已向西港派出所報 案,渠等欲造成被告之房地有買賣糾紛,致被告有違約之虞 。
 ㈥里長陳清文、房仲業務蔡仙福於109年5月2日找被告,被告到 場了解,竟遭不明人士指著被告稱:「若不處理好,絕不放 過被告。」嗣里長陳清文於同年月19日提出系爭協議書,要 被告簽名,惟被告不認同系爭協議書内容而拒絕簽名,並當 場撕毀協議書,故兩造於上開日期並未達成系協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之父陳榮良係兄弟關係,二人之父係陳大欉,陳 榮良於96年5月3日過世,原告3人係陳榮良之繼承人(調解 卷第15-24頁)。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簽有陳大欉陳林芙蓉之名字及蓋有2人 印章,發票日期為83年8月1日,到期日84年7月27日(調解 卷第25頁)。




㈢83年8月1日簽立之收據(下稱系爭83年收據),其上約略記 載:茲收到300萬元,係以本人所有不動產【七股鄉大埕段3 72地號土地(即系爭3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抵押借 款,並於83年7月27日經佳里地政事所登記收件佳地字第129 32號在案,恐口無憑,特書立本收據為憑,此致陳鳳英、許 耀。債務人及收款人處簽有陳大欉陳林芙蓉之姓名(調解 卷第27頁)。
許耀曾於87年10月17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87年收據),內 容略謂:陳大欉曾將系爭372地號土地提供擔保,向許耀陳鳳英借款300萬元,茲因陳大欉已死亡無法清償債務,由 其兒子陳榮良代為償還,許耀陳鳳英應於收到陳榮良之匯 款200萬元時,應隨即辦理撤銷查封,於撤銷查封登記後3日 內,許耀陳鳳英應隨即辦理塗銷登記,陳榮良應將未給付 之160萬元付清(包括利息在內),不得藉故拖延刁難(調 解卷第29頁)。
許耀本人及陳鳳英之代理人吳得成於87年11月6日,在系爭本 票背面書寫內容約略如下:茲收到陳榮良代償陳大欉向陳鳳 英、許耀借300萬元及利息60萬元,總計360萬元,爾後陳大 欉與陳鳳英許耀均無債務瓜葛,特立此據(本院卷第221 頁)。
㈥系爭372地號土地原為陳大欉所有,於83年7月28日設定登記3 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鳳英許耀,債務人登記為陳大欉。許 耀、陳鳳英於87年6月11日聲請本院查封系爭372地號土地, 於同年87年11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嗣於87年11月6日因清償 之原因,而塗銷該抵押權。系爭372地號土地於88年4月8日 移轉登記在陳榮良名下(所有權全部)(本院卷第158、161 、162、165、166頁)。
陳榮良曾於96年4月21日與被告之前妻鄭仙桃簽立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陳榮良以300萬元之代價 ,出售系爭37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與系爭372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與鄭仙桃,嗣於96年5月8日,以買賣之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鄭仙桃名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 67-69頁)。
鄭仙桃於96年5月9日、同年6月14日,各匯款200萬、80萬元 至原告陳玉美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本院卷43、47 頁)。
鄭仙桃於106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於109年5月29日,以買賣之名義,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李季珠名下(本院卷第63、71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積欠許耀陳鳳英之300萬元借款,嗣由陳榮良代為 清償?
㈡被告有無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中,撥出150萬元返 還原告3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83年收據之實際借款人係被告,並非陳大欉 云云。惟查:
⒈系爭83、87年收據上,均記載陳大欉於83年8月1日向許耀陳鳳英借款300萬元,以其所有之系爭372地號土地於83年7 月28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許耀陳鳳英,嗣因陳大欉死 亡,由陳榮良於87年11月6日代為清償300萬元及利息60萬元 之債務,上開抵押權業亦於同日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㈥)。另上開抵押權設定 予許耀陳鳳英時,債務人係記載為陳大欉並非被告,有台 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是以 ,被告姓名從未出現在上開收據或土地登記簿上,實難認為 實際之借款人。
⒉又證人許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83年收據所載之內 容已經很久我忘記了,是陳大欉找代書,代書再找我去,我 記得有300萬,我跟代書各拿150萬元出借,借錢後4年都沒 有繳本息,我不認識陳榮良或被告,我去原告陳玉美家收利 息,還被她罵。系爭87年收據上之「許耀」簽名是我簽的等 語(本院卷第291-295頁)。故揆諸證人之上開證述及系爭8 3、87年收據之內容,陳大欉應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無訛,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將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中,撥出1 50萬元返還原告3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調解卷 第37頁)。惟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須當事 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 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



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 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七股區大埕里里長陳清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於109年5月2日下午,有提供七股區番仔塭活動中心給原告 陳玉美與被告討論協調房地問題,是蔡仙福先前打電話給 我,說原告陳玉美、被告因土地買賣牽涉到上一代的問題 ,叫我找個地方讓他們去談。雙方討論時是在活動中心外 面,大概有7、8個人,我則在活動中心裡面,不清楚他們 討論的內容為何,他們進來說大家已經談好了,就是被告 要給付原告150萬元,但是誰講的我不知道,討論過程我也 沒有聽到。第一張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是在蔡仙福的 住商不動產店內繕打的,並經過被告確認內容後,我在當 天請原告陳玉美到我服務處簽名、用印,陳玉美過了幾天 才來服務處簽名、用印。再過了幾天之後,我拿陳玉美已 經簽名用印的系爭協議書去給被告,他說沒有蓋原告陳玉 美手印不算數,所以撕毀。又過了幾天蔡仙福、我、被告 又去住商不動產擬第二張協議書,由被告修改內容繕打出 來新的協議書後,我又打電話請原告陳玉美到我服務處簽 名、用印、蓋手印,原告陳玉美過幾天再到我服務處簽新 的協議書。過幾天我拿第二張協議書去住商給被告簽名, 他說內容他仍不滿意就又撕掉,然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 本院卷第244-252頁)。
⒊另證人蔡仙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我仲介系爭372地 號土地賣給李季珠,是被告說他與兄長的土地有糾紛,我 不清楚狀況,他要求里長出來協調,後來於109年5月2日, 我與陳清文里長、被告及原告陳玉美去七股區番仔塭活動 中心談,他們在活動中心外面談,之後一起進來說事情處 理好了,就是150萬元,是在場之人說的,但被告沒有反駁 ,但不知道150萬元要給誰。後來被告並沒有去我店裡繕打 系爭協議書,都是里長在處理,是被告與里長私下寫好, 再拿來我店裡確認,但在我店裡都沒改,他們在我店裡大 概2、3次。第一次里長拿文件給被告簽名時,被告說要重 寫,我不知道他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哪部分不合他的意。第 二次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簽名,我也不知道內容與第一次有 何不同,我沒有介入都在旁邊泡茶。最後一次我剛好出去 買東西,回來時看到里長跟陳榮富在店前面旁邊燒東西, 里長說條件談不攏,被告要把資料拿回去,里長說不能拿 回去,兩人就把資料燒掉,我不知道誰燒的,我也不知道 燒掉的原因。被告沒有在我們店裡簽下任何協議書等語(



本院卷第253-258頁)。基上,二位證人固均稱被告與原告 陳玉美等7、8人,於109年5月2日有以150萬元談好土地糾 紛之事宜,但具體過程及內容為何並不清楚,況原告陳金 進、陳其船並未在場,原告陳玉美亦未持其餘原告之委託 書,難認被告與原告3人間,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土地糾紛 以150萬元解決乙事,互相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⒋次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當事人為甲方被告與乙方原告陳玉 美,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為191.785坪(約 為634平方公尺),內容為其因為上一代的恩怨在土地貸款 上有糾紛.雙方已找里長陳清文進行協商調解,現達成共識 如下:被告同意從銀行履約保證帳戶的戶頭中提撥150萬元 整給原告陳玉美。爾後,原告陳玉美如跟其他兄弟姐妹之 間有關於土地糾紛問題皆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口說無憑 特立此協議為證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惟系爭協 議書上並未見兩造之簽名及日期,且當事人僅記載被告與 原告陳玉美,並非被告與原告3人,再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 ,被告實從未簽名於其上,並要求修改內容,甚至撕毀系 爭協議書,顯見被告並未承諾履行其上之內容。況二位證 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究係為何人主張?由何人繕打?其證 詞並不一致,且被告自始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自難認該 內容係由被告同意而記載於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同意 給付150萬元與原告3人,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陳榮良繼承人之地位,依系爭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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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