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65號
TNDV,109,簡上,265,202102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蘇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上訴人 葉卉
訴訟代理人 許鈊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3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後,為改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109年3月30 日申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發現上訴人所 有相鄰同段36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下稱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透過仲介公司購買,而系 爭房屋係於67年間建造完成,被上訴人之前手等對於系爭房 屋建築系爭土地上,知之甚詳,並無提出任何主張。被上訴 人於109年3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房屋之外觀迄今 並無改變,且依據附圖可知,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1.08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再查,該區域之土地在 100年11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之建物占有被上訴人 之土地1.08平方公尺,非常有可能係因為土地重測位移造成 ,被上訴人實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拆 除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1.08平方公尺之建物,將造成上訴人 建物巨大損害,且上訴人自知悉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開始,已 表達有意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害或價購占有土地之意思,以補 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及第7



96條之1規定,應免除上訴人之拆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同段360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㈡系爭房屋後方違章增建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系爭房屋於67年興建,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購買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98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 移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無理由: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 「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67年所興建,被上訴人之前手知 之甚詳,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越界之部分 予以拆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系爭房屋於67年所 興建,而上訴人越界之部分係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物,觀諸 該增建物之外觀,甚為新穎,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85頁),且依系爭房屋前屋主即證人龍施瑞娥於偵查中證述 :當初伊房屋後院到水溝之間有一點點,伊有稍微搭斜棚出 來當遮雨棚,伊當時沒有像警卷43頁所示,將整個蓋滿,當 時也是和隔壁一樣有用圍牆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1頁)。 足證,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物並非原本出售與上訴人之屋主 所興建,而係上訴人自己所重新增建等情無訛。而本件被上 訴人於109年間始購買系爭房屋,當無法知悉上訴人於系爭 房屋後方增建時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有越界之情事。 且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明知上訴 人增建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有越界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有明知而不 即時反對之情事。再者,地籍圖重測後,若各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界址有所疑義,當可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兩造所有之土 地於100年間重測後,未見上訴人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所爭 議,或提起訴訟,且本件系爭房屋原本坐落之位置,並無越 界侵占系爭土地之情事,僅係系爭房屋嗣後增建之附圖編號



A部分之建物部分有越界之情況發生,倘如上訴人所抗辯, 乃因土地重測時所產生之位移,理應系爭房屋原本興建之部 分與增建之部分會一同位移而產生越界建築之情事。然本件 僅上訴人增建之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產生越界之情事,顯 見,應係上訴人嗣後增建而產生之越界,非如上訴人抗辯, 係因地籍重測所致。是以,上訴人抗辯依據民法第796條規 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 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移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乃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自行於 系爭房屋後院增建,如予拆除,僅回復系爭房屋98年間證人 龍施瑞娥出售與上訴人原本之狀態,對於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及安全結構並無影響,且上訴人越界建物係供自己擴張主體 建物之使用範圍,亦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要難認上訴人就 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之越界建物保護,有高於保護被上訴 人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於除去或變更越界部分之建物 等情,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予以返還,為 有理由: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亦分別規範明確。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增建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8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 示,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越界建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情形,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其移去地上物或法院應免除其移 除義務等語,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