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胡黃珠
訴訟代理人 胡明輝
被上 訴 人 周蔡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5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聲明:「一、撤銷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18226號債權人周蔡芳美與債務人胡黃珠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二、被上訴人周蔡芳美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1822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5日、104年2月25日分別開立票據號碼CH67 3223、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票據號碼CH476201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2紙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嗣兩 造於106年8月16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25萬元 借款成立總金額255,000元之調解書(下稱系爭借款調解書 )。其後兩造又因傷害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傷害調解書),依系爭傷 害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上訴人無庸給付賠償金予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當場給付被上訴人之40,000元係清償依系爭借款調 解書應給付之餘款,被上訴人亦同時將系爭兩紙本票退還上 訴人,故上訴人已清償借款255,000元。 ㈡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借款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上訴人) 應給付債權人(被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之債權憑證後
,被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以上訴人尚積欠40,000元未清 償為由,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226號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惟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借款調解書清償被上訴人255, 000元,亦取回系爭2紙本票,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 25萬元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㈢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22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確實 已給付255,000元予上訴人,然兩造共調解兩次,第1次是針 對系爭25萬元借款調解,調解內容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55,000元,第2次是傷害案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是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傷害賠償金40,000元,第2次調解當日(108 年3 月27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40,000元,是支付傷害 案件之賠償金。故依系爭借款調解書,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 人4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226號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兩造間之系爭傷害事件係被上訴人拿拐杖雨傘攻擊上訴人頭 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被上訴人才是,上訴人並無積 欠被上訴人傷害賠償金40,000元乙事,既無刑事案件何來民 事糾紛?又兩造就傷害部分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互告傷害 ,雙方協議之40,000元賠償金額係檢察官建議上訴人以雙方 之債務剩下兩次尾款15,000元加25,000元(合計40,000元) 清償,作為兩造和解方案,嗣兩造才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以40,000元成立調解,並交還系爭兩紙 本票。至調解通知書雖記載「車禍傷害糾紛」,然上訴人僅 國小肄業,致未看清楚調解內容即簽名,況調委蘇清正當場 亦有說明兩造調解之標的為債務糾紛,並取回系爭兩紙本票 ,是由此足證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調解期日當場給付予被 上訴人之40,000元確實係清償系爭借款調解書應給付之40,0 00元餘款。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調解期日當場給付予被上訴人之40,00 0元既係清償系爭借款調解書應給付之40,000元餘款,並取 回系爭兩紙本票,則上訴人已依系爭借款調解完全清償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255,000元,並無借款未為清償之情。 蓋倘若上訴人尚有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為何會返還系爭兩 紙本票予上訴人?又若系爭40,000元係傷害事件之賠償金,
何以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未同為賠償?何以被上訴 人會同時歸還系爭兩紙本票?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
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調解期日當場給付予被上訴人之40,00 0元,係上訴人因傷害事件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賠償金,被 上訴人當時會返還系爭兩紙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謊 稱其賠付之40,000元係借貸之款項,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 攜帶系爭兩紙本票到調解庭,經被上訴人回答「有」後,上 訴人即將系爭兩紙本票搶走,被上訴人於歸還本票數日後始 發現遭詐騙;至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之調委將「返還兩 張本票」記載在調解書上,被上訴人因不懂,才會於調解書 上簽名。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僅清償215,000元,尚積欠 被上訴人40,000元未清償。
㈡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5日、104年2月25日分別開立票據號碼CH67 3223、票面金額15萬元及票據號碼CH476201、票面金額10萬 元之本票2紙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
㈡嗣兩造於106年8月16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25 萬元借款以總金額255,000元(本金及利息)成立調解(106 年民調字第0421號調解書,內容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即系爭 借款調解書)。
㈢其後兩造因傷害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 員會以40,000元成立調解(108年刑調字第0101號調解書, 內容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即系爭傷害調解書),即:⑴上訴人 當場給付40,000元予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當場返還系爭2紙 本票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持系爭借款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 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遺囑年金40,000 元,然因遺囑年金依法不得扣押,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5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536 94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2月13日持橋頭地方 法院所換發之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上 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 之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226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因認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共計255,000元(原審卷第81至85頁所 示之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共計215,000元+10 8年3月27日當場給付之40,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2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第1899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持有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5日核發10 8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債權憑證,並以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然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已清償債務完畢等情 ,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 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借款調解書給付被上訴人255 ,000元,即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40,000元之給付係清償系爭 借款調解書應給付之40,000元餘款:
1.觀諸系爭傷害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項之文字為:【聲請人 (即上訴人)給付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本事件損害賠償 共計40,000元。】而系爭傷害調解書係因傷害事件所為之 調解,則系爭傷害調解書上所載之「本事件」,自係指傷 害事件無訛,即上訴人依系爭傷害調解書第1項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40,000元,自係屬上訴人因傷害事件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賠償金,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傷害調解書之調解內 容,其無庸給付賠償金予被上訴人,且其於系爭傷害調解 書成立當場給付被上訴人之40,000元,係清償依系爭借款 調解書應給付之40,000元餘款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證人即系爭傷害調解書之調解委員薛清正、紀錄王珮玲 到庭分別結證稱:「…【108年3月份的事情,你是否記得 ?(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第57頁並告以要旨)】這 件我是依照檢察官的意思只有調解傷害而已,我今天有帶 秘書交給我的資料,也就是法院通知我來開庭後,秘書找 出這張調解成立結果(庭呈調解成立結果),…這份調解 成立結果是我當時寫的字沒錯,但是當時並沒有寫現場返 還本票二紙這些文字CH476201、10萬CH673223、15萬,那 些文字也不是我的字跡。(108年這次的筆錄中,如果只 有調解傷害糾紛,為何還會在付款方式記載返還2張本票
這些文字?)我不曉得為何會寫這些內容,因為調解後我 是用手寫,之後交給秘書打字。(秘書製作調解書,最後 是否要給你核對?)沒有。(調解書記載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萬元,付的是什麼錢?)傷害的錢,檢察官的公文 只有寫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我調解的範圍就只有傷 害。」、「【108年3月27日之調解筆錄,當時是否由你負 責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做書面,在後面的電 腦做登打,調解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是等調解完畢後才 做筆錄。【是否依照委員手寫紀錄來製作正式調解筆錄? (提示本院卷第113頁並告以要旨)】是。(有無可能手 寫的紀錄沒寫的,另外記載在正式的調解筆錄上?)也有 可能。【票號部分的文字是何人所寫?(提示本院卷第11 3頁並告以要旨)】看起來像我的字。(為何當時會在上 面記載這些票號等文字?)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但如果 我當時會寫在上面,應該是當時當事人有提到的事情。我 在登打列印出來後,如果當事人反應有錯誤或需要修正, 我還會依照當事人的意思來修正,但本件當時的情形我不 記得了。(如果修正不是單純文字的對錯,而有不同的法 律關係,是否還需要跟調解委員確認後再添加?)依照當 時的流程,我的印象是調解委員調解完後會手寫上開提示 的手寫單,然後送到我那邊登打,委員就繼續調解另外一 件,所以只要雙方都認同,我打完列印出來給他們簽名就 不會再給委員。【上面案由為傷害糾紛,調解內容聲請人 給付對造人4萬元,比對委員手寫的文字也是給付4萬元, 並沒有提到本票的事情,為什麼後來會多寫本票的部分? (提示本院卷第57頁並告以要旨)】傷害糾紛是內部的分 類,但實際內容應要看當事人的真意。(是否記得當時為 什麼會書寫返還本票的事情?)因為這件事情很久了,如 果當時當事人沒有提出本票,應該不可能會寫這種文字, 一定是當事人有提到我才會手寫,當時誰提出我忘記了。 」則依證人薛清正之證述,其當時調解之內容既不包括系 爭本票,而僅係針對傷害案件為調解,則上訴人應給付之 4萬元款項自不可能係就系爭借款為清償;另依證人王珮 玲之前開證詞,系爭傷害調解書中關於本票之相關文字雖 係其依當事人之意思所為之記載,然就返還系爭本票之緣 由,其已不復記憶,則證人王珮玲之前開證詞,亦未能證 明上訴人所給付之4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傷害調解書成立當場給付之40 ,000元,並非係依系爭傷害調解書所給付,而係清償系爭 借款云云,因與系爭傷害調解書之記載及證人薛清正、王
珮玲之證述不符,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調解書成立當場給付40,000元 係因傷害事件而依系爭傷害調解書所為之給付,從而,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尚積欠40,000元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而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 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22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調解書內容 ⒈ 一、對造人(即上訴人)償還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本事件欠款及利息共計255,000元 二、付款方式:對造人分期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每月於25日前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2月,每月於25日前給付15,000元予聲請人;於108年3月25日前給付25,000元予聲請人,至完全清償日止,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對造人完全清償後,聲請人返還兩張本票(即系爭2紙本票)予對造人。 三、聲請人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 ⒉ 一、聲請人(即上訴人)給付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本事件損害賠償償共計40,000元。 二、付款方式:聲請人於108年3月27日在調解委員會當場給付40,000元予對造人,對造人並於同日當場返還兩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萬元,票號:476201;15萬元,票號:673223,即系爭2紙本票)予聲請人。 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對造人願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