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債 務 人 張美華即林張美華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歐小姐
債 權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華即林張美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主張其從事大樓清掃清潔工一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2,000元,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等語,向本院聲請更生 ,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838 ,940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 自109年6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可供清算債權分 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18,901元,於109年10月23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9年前罹患乳癌化療完畢,返 家照顧病重的父親至去世,期間未曾外出工作。自108年8月 起從事清潔打掃的臨時性工作,時薪250元至280元不等,每 工作日的工作時數5至6小時,但工作機會不固定,每月收入 最多12,000元,每月支出約10,499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㈡普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回覆本院。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9年前罹患乳癌化療完畢,返家照顧病重的父親至去 世,期間未曾外出工作;自108年8月起從事清潔打掃的臨時 性工作,時薪250元至280元不等,每工作日的工作時數5至6 小時,但工作機會不固定,每月收入最多12,000元,每月支 出約10,499元等節,有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106及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1 9192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卷第19至35頁、第65至73頁、本院卷61頁、第121頁)。是 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6月23日後迄今,應 堪認其每月收入低於12,000元無訛。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尚屬合理,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0,499元 ,未逾15,965元,應屬有據。則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幾無餘額;且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前2年間(即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可處分 所得約為13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1月】,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251,976元【計算式:10,499元×24月】後,並 無餘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 院查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於106年1月1日至110年 2月3日並未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 不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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