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慶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慶義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 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 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消債卷宗﹝下稱院 卷﹞第10頁),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件各1份為佐(本院臺南簡易庭1 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 48頁、第57頁至第58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事 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權人清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 第45頁至第50頁、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54頁)。聲請人 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 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 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 負債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946,372元,聲請人個人 資產雖尚有存款,惟數額甚微,且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 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 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 關於收入之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109消債更字第203號消 債卷宗第39頁、第30頁至第31頁、調卷第57頁至第58頁),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除於104年迄至107年間 領有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191,100元、於109年4月24 日核領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07年3月14日及22 日、109年1月16日核領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共108,548元、 於107年3月21日核領華南產物保險理賠金1,500元、於109年 2月5日及11日核領富邦產物保險理賠金共33,512元外,現未 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
28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1942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913025230號函暨其附件、聲請人之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112頁、第104頁至第111頁、第88頁至第90頁) ,然考量傷病給付、保險理賠金係為填補被保險人於意外發 生之醫療需求及財產損害之補償,於填補損害後,縱有剩餘 ,亦為數不多;紓困補助款項則係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 性,爰認聲請人所核領之上開款項,均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 均收入之必要,是其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24,000元估算 ,較為適當。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 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640元、 通訊費616元、交通費用442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共 計11,698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 見院卷第12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 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 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又因上開生活必 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 之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 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勞健保費用2,374元【計算式:18, 992元÷8個月=2,37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大台南市水電裝 置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單影本1份可稽(見院卷第52頁)。爰 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4,072元【計算式:11,698元 +2,374元=14,072元】估算為適當。 ㈢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主張其應扶養父親陳○全(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提 出戶籍謄本5份、親屬系統表1份為佐(見院卷第96頁至第 100頁、第101頁)。查陳○全之年齡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 5歲,然其自109年1月起迄今按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
,550元、107年度及108年度利息所得均為21,192元,名下 並有房屋1棟、田賦6筆(財產總額3,990,070元)等情, 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19 42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 913025230號函、陳○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在卷供稽(見院卷第112頁、第104頁、第62頁至第63 頁),應堪認定。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陳○全之扶 養費用3,000元,然陳○全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釋 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 遽認陳○全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聲請人與其兄長、父親共6人,應共同扶養母親陳沈○蘭( 姓名年籍均詳卷),而陳沈○蘭自109年1月起迄今按月核 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此有戶籍謄本5份、親屬系 統表1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 091194293號函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4日保職 傷字第10913025230號函1份為佐(見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1頁、第112頁、第10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 親陳沈○蘭之年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觀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院卷第66 頁至第67頁),可知其除於107年度、108年度分別有利息 所得4,832元、4,210元外,名下僅有99年出廠之中古汽車 1輛,然考量陳沈○蘭之上開資產及按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並扣 除生活扶助費後,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陳沈○蘭之扶養費 數額應為1,403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生活扶助費) ÷扶養義務人數=(15,965元-7,550元)÷6≒1,4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表示其每月須分擔母親陳沈○蘭 之扶養費為3,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扶養費 需高達此數額之單據,爰認應以上開扶養費數額即1,403 元估算,較為妥適。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403元,逾此範圍 之主張,要無可採。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依前論述約為8,525元【 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4,000元-14,072元 -1,403元=8,525元】。細繹各債權人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 (見調卷第191頁、第103頁、第105頁及第111頁、第113頁 至第114頁及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9頁),可
知截至目前聲請人至少積欠之本金債務數額為5,809,678元 【計算式:4,911,339元(全體金融機構)+269,754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4,489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29,91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00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1,170元(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09,678元】,而以聲請人上開 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8,525元推估,聲請人約需681個月即56 年9個月方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809,678元÷8 ,525元≒681,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又參以上開債權明細表 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總額為5,809,678元,債權利 息及違約金則高達13,544,901元,可知部分債務係以相當高 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 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再衡以還款期間聲 請人與其受扶養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 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另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湳郵 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資料(見院卷第9頁、調卷第51 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存款443元、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解約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價值應遠不足清償聲請人 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