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60號
TNDV,109,消債更,460,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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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龍李育昌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 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 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債務人 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 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總額為1,149,604元,債務人自民國109 年9月21日起受雇於上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智公司) ,至109年12月止之每月薪資收入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人提 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1,036,434元,名下財產 有商業保險1份、銀行存款31,338元、機車2輛、汽車1輛及 不動產4筆,合計財產總額為2,143,480元,雖不低於債務總 額1,149,604元,然上開不動產皆為共有土地,變現不易, 機車則為工作所必須使用之交通工具,債務人實際可得自由 運用資產僅有32,908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於108年 12月 有向其申請整合貸款緣由,拒絕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原皆按時繳交貸款,惟受疫情影響導致原工作收入銳減 致難以維持生計,新就職之薪資,僅足以支付債務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債務人於1 09年4月起未能按期繳交中信銀行貸款,目前分期繳納本金 為12,979元及利息1,616元,合計14,595元。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信銀行及其他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 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中信銀行、乙○銀行、新光 銀行、玉山銀行之債務總額為1,034,398元(含本金1,013,33 3元、利息20,165元、其他費用900元);債權人甲○○○股份有 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債務人另截至109年12月15日 止,尚積欠112,244元(含本金104,956元、利息3,811元、違 約金3,477元);截至109年11月26日止,債務人尚積欠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25,735元(含本金23,822元、 利息1,91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5-24頁),且有 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9年11月27日保國二字第10910026720號函、玉山銀行10 9年11月26日陳報狀、新光銀行109年12月1日陳報狀、中信



銀行109年12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6-70頁), 是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 1,168,000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1,033,498元+甲○○○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108,76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 費25,735元=1,168,000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 生聲請前,曾於109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聲請紓困方案,經中信銀行評估結果,認定債務人於聲請紓 困前,曾於108年12月向中信銀行大量借款90萬元,且密集 消費占總擔保債務近90%,故無法提供方案協助紓困,債務 人已向中信銀行撤回聲請紓困方案,並於109年11月19日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2號受理,中信銀行已具狀陳明上情而 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109年12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8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2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㈠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止收入總額為999 ,915元(計算式: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865,210元+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 0,705元=999,915元),自109年9月21日起受雇於上智公司 ,109年9月薪資7,026元,109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 薪資收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度及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智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6-29頁;本院 卷第71、7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 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57-6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 任職於上智公司,爰以債務人自上智公司受領之薪資,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債務人真實收入現況 ,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9,338元 (計算式:88,014元3個月=29,338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元以下4捨5入)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 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㈢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女於101年1月26日 出生、次女於105年7月13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9歲、5歲,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均 為未成年人,應認其未成年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 .2倍即14,86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 應各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限。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7,432元及次女扶養費6,1 82元(見調解卷第9頁),均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應堪採信。
 ㈣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33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4,866元、長女扶養費7,432元及次女扶養費6,8 12元後,餘額僅有228元(計算式:29,338元-14,866元-7,43 2元-6,812元=228元),顯不足以負擔新光銀行提供每月 還 款2,000元、玉山銀行提供每月還款1,000元、中信銀行提供 每月還款9,161元、乙○銀行提供每月還款3,000元之清償方 案(見本院卷第65、75、79、99頁)。然查,債務人名下有 土地3筆、田賦1筆、汽車1輛、機車2輛,此有債務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汽車行照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5、37-42頁),且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52頁)。而上開4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 計算,債務人權利範圍之持分價值即達2,018,332元(計算式 :143,636元+691,700元+102,696元+1,080,300元=2,018,33 2元),顯已逾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其他費用債務總額1,172,377元(含本金及利息1,168 ,000元、乙○銀行其他費用900元及甲○○○股份有限公司違約 金3,477元),況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言,土地成交市價均 遠高於公告現值,乃眾所皆知之情,堪認債務人為有相當資 產之人,且其資產現值遠超過其全部負債總額甚多。雖債務 人主張上開4筆不動產均為其與他人共有,共有人不同意其 處分云云,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有6人、附 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有2人,產權尚非複雜,且不動



產應有部分買賣為當今常有之交易,債務人於102年間即因 贈與取得土地,迄今已有7年餘,債務人顯有充裕時間處分 其共有之不動產清償債務。債務人陳稱土地共有人為親戚, 親戚不同意其處分不動產,如其處分不動產,就無法與親戚 朝夕相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見債務人有充足之 償還能力,惟其為繼續保有其名下之不動產而拒絕積極處分 以清償債務,實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資產大於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甚多,客觀上並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一:債務人薪資 月 份 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實領金額 109年10月 27,744元 109年11月 31,319元 109年12月 28,951元 合計 88,014元
附表二:債務人名下不動產 編 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 債務人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7.68 8分之1 24,100元/㎡47.681/8=143,63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29.61 8分之1 24,100元/㎡229.611/8=691,7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4.09 8分之1 24,100元/㎡34.091/8=102,696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62 2分之1 1,300元/㎡1,6621/2=1,08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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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