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97號
TNDV,109,消債更,397,2021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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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沈美珍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570,59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2號),因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未提出任何債務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之配 偶患有糖尿病、末期慢性腎臟衰竭接受長期規則透析治療、 心房顫動、膽固醇血症、雙眼青光眼等疾病,債務人需支付 全家所有開銷。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費外,尚需支付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 ,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 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33、45 至5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2號 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 、9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及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消債事件查詢資料、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7、53、173、175 、177、183、189、211至216頁)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債權金 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債務人主 張其前任職於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因公司 虧損且業務緊縮,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遭公司資遣,因而 無法按月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資遣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 7頁)為憑,經核相符,堪可認定。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
㈢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 元乙節,有薪資轉帳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 221頁)在卷可證,亦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 1至44頁)大致相符。另債務人名下固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 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112頁)附卷可稽,惟審酌上開房



屋及土地係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 定處分與否,亦無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 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換價 ,是在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 力之評估範圍內,爰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作 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 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 304×1.2=15,965】。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 14,708元【計算式:水電瓦斯1,000元+電信費199元+交通費 500元+伙食費10,909元+日常生活用品600元+醫療1,500元】 (見本院卷第31頁),未逾越首揭標準15,965元,從而,其 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708元為據。 ㈤債務人之女係91年出生,尚未成年,債務人之母係42年出生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1、65頁) 在卷可查,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 出扶養費各8,391元、958元,且債務人之配偶患有糖尿病、



末期慢性腎臟衰竭接受長期規則透析治療、心房顫動、膽固 醇血症、雙眼青光眼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 3、225頁),衡情應無法工作,未能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391元、958元,核 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至於,債務人之子為90年 1月間出生,自108年7月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有戶 籍資料、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63、95至96、125頁)在卷可查,其既有工 作能力並已就業,尚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4,708元及扶養費用8,391元、958元後,僅剩餘額3,943 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 而債務人陳報債務總額為570,592元,縱債權人均同意債務 人無息每月以3,943元金額攤還,至少須144月始能清償,已 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堪認債 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 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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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