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79號
TNDV,109,消債更,379,2021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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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周麗芬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麗芬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417,03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8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於 調解時提供分120期、每月每期給付10,090元、0利率之還款 方案,惟債務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 薪資實領22,941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2004年份),所欠 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提出分12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10,090元之清償方 案,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8號卷查證屬實,是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實領22,941 元乙節,有109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7頁、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8號 卷第20頁反面)在卷可證,且其名下僅有2004年份之汽車1 部,此外別無其他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 資收入實領為22,941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 應以上開薪資及汽車1部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 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 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 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 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 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2,388×



1.2=15,965】。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 14,866元(見本院卷第21頁),未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 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866元為據。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2,941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4,866元後,僅剩餘額8,075元,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提出分120期、每月每期清償10,090元、0利率之還款 方案,堪認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可 採信。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部(2004年份),然價值不高, 縱使換價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基此,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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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