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00號
TNDV,109,消債更,300,2021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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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家興(原名蔡南長)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家興自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224萬5,73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 ,台新銀行提供分108 期、週年利率0%、每期償還1萬2,133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力 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 第21至22、25至3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依據台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及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分別為126萬5,5 16元、6萬1,975元、81萬6,945元、3萬6,341元、16萬9,826 元、41萬9,436元、4萬7,318元及4萬4,856元(見南司消債 調卷第44頁正面;消債更卷第79、99至153頁),是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應為286萬2,213元(計算式:126萬5,516元+6萬 1,975元+81萬6,945元+3萬6,341元+16萬9,826元+41萬9,436 元+4萬7,318元+4萬4,856元=286萬2,213元)。 ㈢聲請人稱現受雇於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萬3, 800元,並提出109年4、5月之薪資單(見消債更卷第95頁) 附卷為憑。而聲請人107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為8萬8,000元、1 08年度查無薪資所得申報,有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3至34 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3,800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2部車輛、郵 局存款216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2份,該2份保單皆已無可借餘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見消債更卷第19至20、35、91至9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 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304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 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 用為1萬8,859元(計算式:5,000元+1,200元+1,200元+7,50 0元+1,759元+1,200元+1,000=1萬8,859元;見消債更卷第19 至20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其並未提出相關收據 以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5,965元計算。
㈤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扣除聲請人之存款,尚積欠286萬1, 997元(計算式:286萬2,213元-216元=286萬1,997元),而 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為7,835元(計算式:2萬3,80



0元-1萬5,965元=7,835元)推估,聲請人需366期才可清償 完畢。另外,聲請人雖有2份保單及2部分別為80、87年出廠 之車輛(見消債更卷第35頁),惟2份保單已繳費期滿且無 可借餘額(見消債更卷第93頁),2部車輛之車齡又均已逾1 0年,價值皆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聲請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程度,自有藉由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 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 卷第41至44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 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第一法庭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2 月19 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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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