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楊秀蘭
上列抗告人聲報全球美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選任為全球美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美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司字第101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今 抗告人業已了結全球美公司之現務,並檢具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清算期內收支表、財產目錄、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 國稅局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收執影本、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 函影本,依公司法第93條及第331條規定,請求准為清算完 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以:全球美公司目前尚積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費 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823,425元,仍有未了結之稅款 事務,尚難認抗告人已完竣清算人職務,故本件清算尚未完 結等語,故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
三、抗告意旨則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係以全球美公司驗繳偽 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為由而而處分全球美 公司應納稅費及罰鍰,全球美公司已提出複查申請書,且該 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抗告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87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全球美公司為誠實納 稅義務人,並無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所稱驗繳偽造發票、虛 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事實,亦無積欠稅費、罰鍰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 「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所 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 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 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
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 能認為已完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 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 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清算之公司應完 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等行為後,始得謂為其清算完結,並於清算完結後 ,將相關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且於股東會承認後向法 院為聲報。就此而言,如清算之公司尚未完成上開清算業務 ,縱經送請股東承認而向法院聲報,但既未合法清算終結, 自不因股東之承認而得認已清算終結,法院自亦無從為准予 備查之裁示。又清算之業務既包括「清償債務」,則在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前自無所謂已清算完結可言。是法院依清算人 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 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 ),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 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 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五、經查:據原審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9月29日 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90071528號函稱:全球美公司雖截 至109年9月28日止,於該分局無滯欠國稅及罰鍰,惟尚有10 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案刻正查核中,請暫緩清算 終結備查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另全球美公司前經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處分尚應補繳稅費619,062元及應納罰鍰1,204 ,363元乙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1 09年9月29基普法字第1091025311號函、處分書影本各1件存 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抗字卷第9頁),又抗告人自述前 開行政處分,業經全球美公司提出複查申請書等語(抗字卷 第5頁),足見該稅務爭議尚未終結,有待行政救濟程序釐 清確認全球美公司是否存在稅捐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清算人 顯未了結現務,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程序難謂已 經完結,不應准予備查。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 之聲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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