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周麗貞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周柏翰即好日子空間設計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與被告簽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台南市○○區○○路○ 段00巷00號三樓透天房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 被告承作,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負責工程之施作(含拆除 清運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及衛浴配件工程、鐵件工程 及木作工程等),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53,600元( 未稅),被告於108年5月初開工後,又以部分工程項目有變 更必要而變更原工程項目金額,泥作工程中「樓梯整修換大 階」項目之金額從47,500元變更為360,000元,水電工程及 衛浴配件工程中「浴室套件」項目之金額從75,000元變更為 138,000元,鐵件工程及木作工程中「1樓車庫上方及1樓廚 房後方鐵皮消音板」項目之金額從38,000元變更為143,000 元,另追加磁磚、鐵捲門、與隔壁共做隔水防潮工程3成等
項目,金額共431,500元,原告均依被告所稱之工程進度而 付款;嗣於108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原估價單有漏 計工程細項,應再追加工程款計753,900元,當時原告因系 爭工程已在進行中而不得不允,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共為 2,419,500元。另被告帶原告去看選工程所需材料,之後向 原告表示伊已代為訂貨而要求原告付款,原告基於信任皆遵 被告之指示而將款項陸續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就工程 款(含追加工程)部分已付款計1,060,000元,就工程材料 款(含壁癌處理99,000元)部分亦已付款計1,072,500元, 總付金額共計2,132,500元。詎系爭工程自108年5月開工後 ,被告作輟無常,巳歷時甚久,至109年3月間僅約略完成房 屋外牆貼磁碑,而就房屋内部則除打除及粗胚外,其他工程 之施作甚少,現場亦未存有多少被告所稱伊所代為叫貨之材 料,原告見此即要求被告應遵約履行,被告乃於109年3月20 日出具一紙「切結書」,保證於109年4月20日竣工完成交屋 ,然嗣又藉詞要求延展至109年6月20日完工交屋,惟至109 年7月中旬,乃早已逾被告上開所承諾完工期限,依然不見 被告有何明顯工程施作,系爭工程已然無法依限完工,甚為 暸然,原告為避免系爭工程之完工遙遙無期致損失擴大,故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就被告未完工部分,原告 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派員於109年8月11日 至現場勘查,並提出「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三樓透 天房屋翻修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論為:「本案翻修工程兩方合意之工程價值為新台 幣:2,419,500元,申請單位已給付金額為新台幣:2,132,5 00元……尚未完成項目及施工瑕疵處置費用價值估列為新台幣 :1,645,200元……」等語,是被告溢領工程款1,358,200元( 計算式:2,132,500-〈2,419,500-1,645,200〉=1,358,200) ,且原告已付上開鑑定費用40,000元,乃原告為本件主張權 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為原告之損失。另原告之舊屋翻新 工程本預定至少可於109年6月20日完工交屋而使用,然因被 告之作輟無常,延宕甚久,至少遲延有6個月以上,則此原 告無法居住使用房屋之損失,乃應與該屋每月應有租金之損 失相當,是以該屋完工後租金每月應有20,000元,原告就此 之損失即至少為120,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共計1,518,200元,爰依承攬、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共為 2,419,5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2,132,500元(另含工程材 料款1,072,500元),兩造約定展延至109年6月20日完工 交屋,惟被告迄至109年8月11日仍未完工乙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切結書 、109年8月11日現場會勘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 補字第853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9至6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認 為真實。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11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 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 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 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 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參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就系 爭工程尚未完成及瑕疵部分,曾請求被告於109年4月20日 、109年6月20日完成施工,惟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 ,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9年12月10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等 情,有切結書、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補字卷第15至27、63至65頁;本院卷第25頁) ,是堪認原告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完成工 作,而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原告已於109年12月10日終 止系爭契約。又原告已給付金額共計2,132,500元(含工 程材料款1,072,500元),業如前述,另被告尚未完成項 目及施工瑕疵處置費用價值為1,645,200元乙節,業經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載明:「本案翻修工程兩方合意之工
程價值為新台幣:2,419,500元,申請單位已給付金額為 新台幣:2,132,500元……尚未完成項目及施工瑕疵處置費 用價值估列為新台幣:1,645,200元……」等語明確(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係由原 告自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製作,然系爭鑑定報 告書乃該公會土木技師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狀況及專業知 識所為之判斷,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憑採,據此,被告 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價值應為774,300元(計算式:2,419,5 00-1,645,200=774,300),則被告應已溢領款項1,358,20 0元(計算式:2,132,500-774,300=1,358,200)。是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款項1,358,2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16條、第227條 、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要旨)。又民法第495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 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 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 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 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原告雖主張:其支付 鑑定費用40,000元為本件主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 原告之舊屋翻新工程本預定至少可於109年6月20日完工交
屋而使用,然因被告之作輟無常,至少遲延有6個月以上 ,致原告受有無法居住使用房屋之損失,該屋完工後租金 每月應有20,000元,原告就此之損失即至少為120,000元 云云,惟查,該筆鑑定費用40,000元乃原告為證明系爭工 程完成價值及瑕疵,而自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所支出之費用,難謂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所發 生之瑕疵所致,且此鑑定費用僅係因原告單方面自行委託 所支出,並未經被告同意負擔,亦非屬必要,自難認屬損 害賠償請求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0元 ,即屬無據。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因系爭工程未於 期限內完工而須承租其他房屋居住,受有增加租金支出損 害之證明,況由原告之戶籍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該建物 為原告所有,原告顯其他房屋可供其居住使用,益徵其並 無為居住而有支出租金之必要,又原告亦未提出客觀上確 定有將本件建物出租之計劃(非指僅有出租之希望或可能 )之證明,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租金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租金損害共12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58,2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048元,爰依兩造勝敗程 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