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95號
TNDV,109,司聲,79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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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黃明謨


相 對 人 翁名科

翁有進

翁張月秀

翁宗成


翁麗雅

翁聖峯

翁宗義

翁倩華

翁倩美

翁杜梅桂

翁阿霜即翁先全之繼承人


翁為志即翁先全之繼承人


翁華澧即翁先全之繼承人


翁七山

翁黃瓊雲即翁書智之繼承人



翁倩茹即翁書智之繼承人



翁筱惠即翁書智之繼承人



蘇志成律師即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明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669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提出鑑定費用(郭厚村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單據,就其支出新臺幣90,000元之鑑定 費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 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黃明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 據證明,均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 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額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黃明謨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備 註 翁名科 48分之16 30,000元 翁有進 9分之1 10,000元 翁張月秀 30分之2 6,000元 翁七山 45分之2 4,000元 翁麗雅 9分之1 10,000元 翁聖峯 30分之2 6,000元 黃明謨 15分之2 Χ(12,000元) 翁宗義 30分之2(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6,000元 翁宗成 翁倩華 翁倩美 翁杜梅桂 翁阿霜 30分之2(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6,000元。 翁為志 翁華澧 翁黃瓊雲 翁倩茹 翁筱惠 蘇志成律師即翁奇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翁奇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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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