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張晏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馨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淑惠律師(律師證號:北錄字第5449號)為被繼承人張馨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民國109年11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馨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張晏輝為被繼承人張馨仁所指 定之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張馨仁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 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馨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馨仁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除戶謄本、自書遺囑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函詢戶政查明確繼承人之除戶戶謄,有臺南○○○○○○○○ 110年1月22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00006502號函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馨仁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依職權函詢林易玫、周慶順 、游淑惠、許芳瑞、林瑞成、余景登等 6位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張馨仁之遺產管理人意願後,游淑惠律師之陳報狀最先到 達本院,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
酌游淑惠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 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 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張馨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