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賢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賢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4月22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賢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 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 或 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 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 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賢賀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月4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 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函、繼承系統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家庭成員資料 查詢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本件屬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 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 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 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王賢賀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 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