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617號
TNDV,109,司繼,3617,202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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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王錦申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壬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壬癸(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7月24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壬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壬癸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壬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 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 或 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 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 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舅公祖親屬許坤(大正 6年1月15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45地 號、848地號及84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王壬癸許坤之再轉及代位繼承人,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現聲 請人為辦理前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王壬癸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早於其死亡,已無繼承人存在。又查,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屬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 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 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 ,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 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王壬癸 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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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