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
債 務 人 丁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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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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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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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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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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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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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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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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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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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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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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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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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2,603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187,
4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6,000元等情,有安立
潔實業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安字第108091001號函附卷可
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115,364元
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109)南
壽保單字第C3427號函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115,3
64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
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先予敘
明。查債務人之子現年9歲,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
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母林麗雲現年65歲,近
3年均無所得紀錄,其名下固有財產價值為551,250元之台南
市○○區○○0000號房地,然據債務人稱該屋屋齡已逾50年,漏
水嚴重且年久失修,目前棄置無人使用,又其母身體不佳需
債務人照顧而搬至債務人處同住;另債務人母林麗雲固曾於
100年10月20日核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90,920元,
然核領上開款項迄今至少已歷經9年之久,衡情應已悉數用
於支應生活所需,應認無需扣除於扶養費支出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29598
9號函、債務人110年1月8日陳報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0月26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7710號函等在卷可參,足認
債務人子及其母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核諸前揭消債條
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
應至少為30,907元【計算式:15,965+子(15,965-2,047)÷
2+母(15,965÷2)= 30,907】,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
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2,100元,與前開維持基本人性尊嚴
之數額相同,應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115,364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663,200元【計算式:23,100×72=1,663,200】
後,合計為1,778,564元【計算式:115,364+1,663,200=1,7
78,564】,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91,200元【計算式:
22,100×72=1,591,200】,剩餘187,364元【計算式:1,778,
564-1,591,200=187,364】,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6
8,628元【計算式:187,364×0.9=168,628】,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2,603元,6年72期更生方案
總清償額187,416元,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15,364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28,704元,
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535,176元,扣除後剩餘2
93,528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187,416元,均逾前揭
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
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
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
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
之餘額,全部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
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
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
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
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
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603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262,467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87,416元。 4、清償成數:8.2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第一商業銀行 163,161 7.21% 188 13,536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2,853 4.10% 107 7,704 三 玉山商業銀行 243,905 10.78% 281 20,232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7,994 3.89% 101 7,272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41,688 10.68% 278 20,016 六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2,866 41.23% 1,073 77,256 七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 22.10% 575 41,400 合 計 2,262,467 100% 2,603 187,41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