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0266號
聲 請 人 陳永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茂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規 定甚詳。而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 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 倘無上開情形,清償人若逕為提存,自難生清償之效力。又 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 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臺南市第130期仁和(六)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民國105年5月20 日為相對人提存相對人所應受領之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新台幣(下同)1,343,040元,已生相對人受領上開重劃區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1,343,040元之法律效果。惟相對人迄今 並未拆除土地改良物,而系爭重劃會於109年6月16日召開會 員大會決議通過「停止續行辦理臺南市第130期仁和(六)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並報請臺南市政府解散系爭重劃 會」。則相對人已無拆除土地改良物之必要,是相對人受領 上開補償費1,343,04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當屬不當 得利而應向第三人系爭重劃會返還。再第三人系爭重劃會已 將相對人應向其返還之1,343,040元債權讓與聲請人,且聲 請人已於109年10月2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並限期相對人於收受信函之日起15日內清償。詎相 對人於109年10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不置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343 ,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4號提 存書影本1份、系爭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 、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各1份等為證,然依前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相 對人於104年4月8日曾就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一事提出異 議,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卷宗 審核,相對人所提之上開異議經系爭重劃會理事會協調未成 而報請臺南市政府調處,而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月25日於該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議所作之會議結論為請重劃會先 行釐清本案是否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如確為屬實,則先備妥 相關證明文件函請另訂下次調處時程,此有系爭重劃會第五 次、第六次、第七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及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 25日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曾就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1,343,040元提出異議 ,且上開提存卷宗及聲請人所提之釋明文件已無其他後續之 調處會議記錄,故本院尚無從推斷系爭重劃會於105年5月20 日提存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343,040 元係符合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並不生相對人已受領之效力,況相對人迄今亦尚未向提存所 聲請領取系爭補償費,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前揭清償提 存而受有取得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利得,因而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尚嫌無據。且聲請人提出之文件亦無從 釋明聲請人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基上,聲請 人本件請求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