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1號
原 告 張雅茹
法定代理人 巫秀全
張國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奕彬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原告撤回起訴,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69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嗣於109年12月1日撤回起訴,該事件因之終結。前述 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卷 宗全卷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 判費6,500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4 ,334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66元。此筆應 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