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9號
TNDV,109,勞訴,2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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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民國110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國立成功大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將其解
僱,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
即屬不明確,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准
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任職專案工作人員
,並於被告學務處下「心理健康與諮商輔導組」(下稱心輔
組)擔任資源教室輔導老師,工作內容為:服務被告學校身
心障礙生、支援心輔組相關業務、電資學院醫學院生命科學
院與社會科學院特殊教育需求學生輔導等工作。每月薪資含
被告准予發給專業證照加給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07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以原告
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通知該終止於109年1月1日生效。期間
要求原告立即簽收「國立成功大學資遣編制外專任人員預告
通知書」並辦理離職手續。惟被告並未於上開通知書載明資
遣之具體原因,亦未事先與原告溝通協調,且亦未舉證原告
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由,且其解僱自不符「解僱
之最後手段性」,應認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系爭
勞動契約應仍存在。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專
戶。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該月第10
日給付原告45,07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2,7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4、關於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105年起即顯有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事:
1、原告擔任被告心輔組之輔導人員,其工作為輔導特教生,依
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原
告每年應至少參加由教育部委託各特教中心辦理之特教研習
36小時。惟原告於全國特殊教育資訊網登載不實之公文核發
文號及時數,並將該等實數作為被告向教育部申請次年度計
畫補助經費之參據。另扣除上開原告不實登載之實數,其於
106、107年間實際僅研習35小時,甚至於108年僅研習24.5
小時,已連續未達教育部所定最低研習時數,原告上開行為
,顯不符輔導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且欠缺專業倫理情節重大

2、次依「教育部補助大專院校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
點」之「年度教育部補助大專院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工作計
畫經費申請表」規定,各校應將符合申請資格之學生資料於
每年11月20日前登載在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通報系統(即教
育部設置之「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下稱特通網)」,惟
於105年11月原告為提高教育部經費執行率,竟擅自將被告
特通網特教生名單異動,即原告將無休學或畢業之學生,異
動為休學或畢業,致使該部分之學生無法獲得被告資源教室
之服務及資源。
3、復於108年4月,原告負責輔導之經濟系孫姓學生(下稱孫生)
,此學生無法自理生活且會隨意碰觸其他同學,經濟系所向
原告求助,然原告並未積極幫忙,竟請經濟系自行安排位置
予該學生,致事後因該生碰觸其他學生行為嚴重,經濟系另
請心輔組組長戊○○開會,足證原告執行職務有過失。
4、再於108年間,依原告職權,其輔導對象應限於於特教網登
錄有案之學生或需鑑定是否為特教生身分之學生。惟政治系
林姓學生(下稱林生)非為被告特通網登錄之特教生,不具特
教生身分,該生僅為情緒上之問題,然原告逕自介入該生生
活,並以該名學生之輔導師自居,嗣該生因情緒影響課業表
現,原告竟以輔導師身分寄發郵件予該生研習系所之授課老
師,致授課老師給分自主權受有影響,並有眾多老師向政治
系主任反應上開狀況。又林生於000年00月0日將自己反鎖
並癱軟於被告圖書館圖書室內,嗣經原告送醫後,於診間向
醫師稱其要「安樂死」等語,依被告校園事件處理要點,原
告應依被告學校校安事件暨處理流程為校安通報,然原告將
林生送醫時並未及時通報,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為校安事
件通報。
5、另於109年1月6日,原本受原告負責之心理系張姓學生(下稱
張生)因成績不佳至被告資源教室求助,嗣經被告查證,原
告於105年11月10日已將張生於特通網上異動為畢業,致使
張生無法享有被告特教資源。又張生曾向原告要求輔導,經
原告以不要浪費資源為由,無給予協助。
(二)被告多次與系所及原告開會,並經主管多次勸導、指正,然
原告態度依舊,類似情狀仍持續不斷發生,原告於客、主觀
上均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原告上有多次利用職權擾亂
被告行政流程之行為。復觀原告平時考核成績,自105年5月
起至106年4月,皆為70分,至106年11月,更低至69分,顯
低於心輔室其他二位輔導人員平時考績成績80分以上。被告
衡酌原告工作疏失之次數、態樣、嚴重程度及工作態度,認
原告確實具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於不得已下,乃預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所屬學生事務處
心輔組資源教室之輔導人員。
(二)原告曾於105年11月預先將特通網特教學生異動為休學、無
後續特教需求(即不使用特教經費)。
(三)原告上開行為未經過主管即組長戊○○同意。
(四)於108年10月9日,林生於圖書館資源教室的地上睡著。原告
發現後聯繫林母並通知系辦與導師,原告陪同林生前往成大
醫院急診就診,後經急診人員建議轉為於精神科門診就診。
(五)108年10月21日心輔組組長戊○○於資源教室召開臨時行政會
議;另於108年10月29日,原告出席林生就學協調討論會議

(六)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原告系爭通知書,其上記載資遣
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資遣日「自109年1月1日生效」,被告並已給付
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七)兩造於109年1月8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適用?  
(二)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已於10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適用?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明定。勞工確不能勝任工
作之規範本旨,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
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又
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
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
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
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且其情形須
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
情況下,始得為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並非合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
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分述如下:
①異動特通網特教生名單:
⑴按依教育部補助大專院校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
第4點第1款第2目規定:資本門經費:包括資源教室開辦費
與行政事務及教學設備費,行政事務及教學設備費每年補助
一次,補助基準詳如附表二「大專校院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工
作計畫資本門經費補助基準表」;又第五條第1款第1規定:
各校一律上網申請,且應將符合申請資格之學生資料於每年
11月20日前,鍵入本部特殊教育學生通報系統,並於網路完
成經費申請程序後,下載列印申請表,逾時系統即關閉不受
理;同條第四款規定:因學校未完成申請、逾時送件或通報
不實,致本部未予補助或減少補助款額度,各校應自行支應
所需之輔導經費並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上
開條款附卷可查(見卷二第235-237頁)。故依上開條款之規
定,被告應於每年11月20日前將符合特教資格之學生登錄上
網申請,若通報不實,除教育部會不予補助及減少款項外,
教育部責成學校追究承辦人員之行政責任甚明。 
 ⑵又按依成大資源教室畢業轉銜輔導會議辦理流程之規定,應
屆畢業生分別就準備升學、延畢及準備就業分別有不同程序
處理,其中特教生畢業,資源教室輔導人員應待特教生完成
畢業離校手續,並於學校系統確認該生業已畢業後,方得於
特教通報網填寫轉銜資料表,而將學生資料予以異動,至於
休學,亦須辦妥休學手續後,始得為異動,此有被告提出上
開流程辦法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07頁)。衡諸上開規定,
教育部要求承辦人員必須確實、核實填載,否則將追究行政
責任之理由在於該特通網之填載,除涉及教育部補助學校之
經費(例如教育輔助器具、助理人員需求、交通服務、課輔
資源及獎助學金)溢領或不足外,尚涉及特教生之通報。易
言之,特教生係具身心障礙之學生,有自閉症者、有情緒障
礙者、腦性麻痺、視覺及聽覺障礙者,更需教育單位及學校
之協助、追蹤及關懷。故特通網關於特教生之登載,除經費
外,同時兼具追蹤、關懷及通報之功能。故承辦人員於特通
網為不實填載,倘若承辦人員因故離職、無法視事、代理,
則接辦人員將無從得知實際上存在特教需求之學生名單及人
數,自無從予以關懷、援助及追蹤,此涉及學生人身安全及
權益問題,身為心輔組承辦人員自不可不知或輕忽,此先予
敘明。
 ⑶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間擔任資源教室向教育部申請補助
經費之負責人,為提高105年度心輔組資源教室補助經費執
行率,擅自將具有特教身分而仍在學註冊之學生,在特通網
異動為「休學」、「畢業」,其中未休學異動為休學者有4
人,未畢業而異動為畢業者有9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名單1紙
(見卷二第109-110頁)、特通網網頁1紙(見卷一第95-101頁
、第151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一第251頁-253
),自堪信為真實。
 ⑷至原告主張伊有事先詢問特教生未來有休學意願?或徵得學
生同意後始為異動;經費執行狀況良好且收支結算尚有結餘
,並無影響學校特教資源云云。惟查,大學生許多尚未成年
,特教生更多屬身心障礙生(例如自閉症、情緒障礙、聽覺
障礙),其對於事務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且與一般生不同
,此為特教特別加以追蹤、關懷及保護之原因。原告即便徵
得特教生同意,惟原告是否充分告知學生取消其特通網登載
涉及學生權益為何?特教生之能力是否能完全理解利弊得失
?在無法確定上開情形下,單以徵得特教生同意即事先取消
其特通網之登載,實有未妥。再前已述及,特通網之登載,
從來不是僅有經費補助問題,更重要涉及特教生之關懷及追
蹤,只有透過如實登載,才能使一層又一層之主管單位得以
執行關懷、追蹤、監督及考核,這一切在於徹底落實協助特
教及弱勢學生,是如實登載非常重要,故此教育部特別明白
規定,若未核實登載將追究承辦人員責任之理由,原告上開
抗辯,顯有誤解特通網登載之功能。
 ⑸再原告主張伊於特通網之預先異動登載並無侵害特教學生權
益云云。惟查,原告負責輔導之心理系大七張生,依被告所
提特通網資料,該生填表者為原告,原告於105年11月填表
時將屬於聽障生之張生記載:「大四階段於105年9月19日召
開ISP會議已無後續特殊教育需求」、「畢業未升學」(見卷
二第117-121頁),原告不否認輔導張生且105年間張生在學
未畢業,足見,就張生在特通網之登載與事實不符,此可認
定為真實。而本院傳訊證人即同為心輔組人員丁○○到庭證稱
內容如下(見卷三第60-64頁):
張生在109年1月6日進到資源教室希望我們在資源教室給予課
業上協助。
 ⒉張生在109年1月6日踏進資源教室前,我們並不認識這個學生
。我們109年1月初從原告所負責特教通報網通報上原告負責
學生共26位,但沒有張生張生自稱他是資源教室學生,我
們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查詢到張生在105年11月8日被異動到
休學區,105年11月10日被異動到畢業區,我們是依學院輔
導學生,對於張生完全沒有看過,也沒有在通報網上留意過
張生
⒊查詢張生資料,在學期中張生沒有休學過,109年1月6日求助
時,當時為108學年第一學期,當時張生還沒有畢業,張生
是在108學年第二學期畢業的。
 ⒋當我查詢到張生異動報畢業區,我告知張生你的資料已經被
異動了,張生就回答『是喔』,張生當下感覺是沒有被知會過
的,張生稱學期中還是會被原告找去開會、簽名。
 ⒌每年申請經費時,學生不在名單上,我們在計算政府補助經
費時,就不會計算到該生,且若學生不在名單上,我們就不
會知道該生是需要輔導的學生,會影響該學生的權益。
 ⒍張生在109年1月6日來資源教室想要尋求課業上協助,或是老
師在評量標準上的調整、評量標準調整上是老師授教權,且
再二天就期末考,且在108學年第一學期初在評量上也會與
授課老師討論。所以時間上也來不及了。
張生曾經說過曾經請原告協助課業輔導,遭原告拒絕、特教
生之輔導,資源教室輔導老師可以請任課老師或系所推薦適
合人選協助學生在課餘時間進行輔導學生之課業。
 ⒏依證人丁○○之證詞,足見張生對於在特通網被異動一事並不
知情,且張生從105年-109年間因遭從特通網異動為畢業後
,長達4年均無法享有特教生資源,亦未受學校關懷及追蹤
,顯然對其權益損害甚大。
 ⒐至於原告主張其不記得異動過張生之資料,並質疑他人所為
云云(見卷三第64頁)。然查,依特通網資料登載,張生之填
表者記載為原告(見卷二第117頁),原告雖質疑他人所為,
但原告對此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委無可採。
而原告對於張生之異動之不復記憶,更足證原告預先或與事
實不合之異動登載,容易因原告本身之遺忘及缺失,造成遭
不實異動之特教生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原告於職務上之缺失
不可謂不大,是原告主張並未侵害學生權益云云並不可採。

②政治系林生處置:
  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輔導具特教生身分之學生,政治系林生並
不具特教生身分,僅是疑似特教生,然原告介入林生輔導工
作,致使政治系老師誤以為其為學校派來輔導林生之心理師
,進而聽取原告建議;再原告以輔導老師身分介入建議授課
教師對於林生之成績評量,侵害授課老師之教學自主權;末
林生於000年00月0日在圖書館癱倒送醫,原告未依規定及程
序為校安通報,直至10月17日始為校安通報等情,而原告否
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
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此特
殊教育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校內學習評
量,學校提供本辦法之各項服務,應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
或個別化支持計畫,此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第10條定
有明文。從上可知,特教生需經過專業評估及鑑定後始具有
特教生身分,參加校內學習評量,得由學校載明於個別化教
育計畫或個別支持計畫予以關懷輔導。
⑵再依被告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作業規定及流程圖(見卷二第
341頁)可知,身心障礙學生關於學業輔導部分,輔導老師可
以聯繫任課老師、提供調整考試形式建議、學習策略分析、
學科讀書會、課業加強班、課堂協助,課堂聽打協助等。而
所謂聯繫任課老師以及提供調整考試形式建議,應指例如有
聽障或視障者於上課及考試方式有特殊需求等情,而聯繫任
課老師則應注意不得逾越任課老師之教學方式、成績評量等
教學自主權部分甚明。又上開僅限於通過特教鑑定身分或具
有身障手冊之學生,始可適用,非上開兩種情形之一者,輔
導人員依法不得對其處遇輔導及適用上開作業規定。
⑶被告抗辯政治系林生並非經特教鑑定及領有身障手冊之學生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政治系林生並非原告
所應處遇輔導之對象範圍甚明。
⑷證人即政治系系主任丙○○於108年10月29日參與政治林生就學
協調討論會議紀錄之發言內容及經本院傳訊證詞大致如下(
會議記錄見卷二第27-51頁)、(證人證詞筆錄見卷三第57-59
頁):
⒈依我記憶,林生入學之後,我當時為主任,原本就知道林生
入學有一些心理狀況,印象中我第一次接觸原告是原告帶著
林生來我的研究室找我。
⒉至少有一位老師向我反應原告替林生寫了一封電子郵件要求
老師在給分上有一些通融建議,該老師認為此行為讓他教學
權受到干涉。我記得當時原告帶林生到我的辦公室,從原告
與林生互動及其中相關術語,至少我認為原告應該是學校派
給林生之心理輔導師。至少我會覺得原告就是學校指派給林
生的心輔師。
⒊確實有老師拿著原告寄給他的電子郵件並印出來向我反應,
原告電子郵件給老師內容造成該授課老師困擾,但畢竟這是
原告寄送給該位老師的信件,確實這位老師有拿著印出來的
電子郵件反應原告有點干涉該老師的任教權,印象中該老師
也說有其他老師也收到類似內容的電子郵件,但我沒有看到
,所以並不清楚,該老師有講到信件中,原告的建議造成困
擾教學權受到干涉。
⒋因我是系主任,所以我尊重老師的授教權,且該老師也會以
他自己的方式向原告反應,所以我沒有介入,當時林生也有
學習上的狀況,當這位老師反應這種情形,心輔老師是否已
造成授課老師困擾。另林生母親及舅舅有來辦公室找過我,
當時甲○○老師也在場,依甲○○老師與林生母親及舅舅所言,
當時我感覺整件事情已經失焦,感覺原告已經變成一個爭議
,這是我個人的感覺。
⒌我沒有專業可以判斷,我當下只是認為原告是學校派來給林
生的老師,負責林生輔導或是心理輔導工作學校派來的老師

⒍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並未明確告知伊非校方指派輔導政
治系林生之心輔師,致使證人誤認原告為學校指派之心輔師
;又原告寄信給政治系至少4位政治系林生任課老師建議老
師給予政治系林生成績評量上特別待遇,任課老師認為其施
教權及教學自主權受干涉及侵犯。本院認定:政治系林生並
非經特教通過鑑定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學生,本不
在原告處遇輔導之範圍。又原告未如實告知任課老師,致使
任課老師甚至原告母親誤信原告是學校指派擔任原告之心理
輔導老師,而與之聯繫溝通,進而建立信任關係。原告若要
為上開行為,前提均在於其充分如實告知老師及家長所有資
訊始得為之,故原告行為有隱瞞、誤導老師及家屬之情,實
有未妥;更甚者,原告逾越上開權限範圍,寫信給林生任課
老師建議老師給予林生成績評量通融,確實違反專業及行政
倫理,進而侵犯任課老師之施教權及教學自主權,其情節不
可謂不重。
⑸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0月9日第一時間發現政治系林生
癱倒在圖書館,並未依規定為校安通報,顯嚴重違反規定一
節,原告對於自己沒有通報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有委託
校警通報或通報心輔組云云。
❶按依國立成功大學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所謂校園
事件,係指發生下列事件或有發生之虞者,包含自傷事件:
包括嚴重之情緒困擾、身心狀況適應不良、自殘與自殺行為
等,此有被告提出該要點附卷可查(見卷二第251-252頁)。
再依該校學生精神疾病及自我傷害處理流程表之規定:發生
學生精神疾病及自我傷害之校園事件,當事人、發現者及事
發單位應優先通報24小時專線之校安中心,由校安中心值班
人員接觸個案並至現場研判是否為自傷或傷人高危險群,再
由校安中心依序連絡家長或通知心輔組,此有被告提出之精
神疾病及自我傷害流程表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257頁)。由
上可知,若發生學生精神疾病及自我傷害事件,發現者應優
先通報校安中心,而非其他單位。
❷至於原告援引卷二第255頁綠色螢光筆所示之流程表辯稱其也
可以通知校警或心輔組云云(見卷三第22頁)。惟依原告援引
之卷二第255頁綠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通報暨處理流程係係
指一般校園事件。該表註二部分,特別規定學生精神疾病及
自我傷害、自殺等事件應依《註2》即卷二第257頁所載學生精
神疾病及自我傷害個案處理流程辦法處理。而卷二第257頁
之學生精神疾病及自我傷害個案流程處理辦法規定,發現者
唯一通報對象為24小時之校安中心者,並無其他單位。此立
法目的在於學生有自傷或自殺之虞者事態嚴重,為避免通報
單位多頭馬車併行,權責不分,延誤救援處理時間,故責由
24小時之校安中心統一處理,以達迅速確實。原告身為心輔
組老師,承辦業務範圍包含處理學生精神疾病或自我傷害行
為,對於處理學生精神疾病及自我傷害個案流程之規定,竟
有所誤解而為上詞置辯,更益證其專業能力有所不足。
❸再查,本院傳訊證人即林生導師甲○○教授到庭證稱(見卷三第
53-55頁):
⒈108年10月9日在圖書館發生事件,原告傳LINE給我並將相關
林生照片給我(證人庭呈,見卷三91-113頁),當下我很緊
張,但因我當時出發接送我的孩子回家,所以當下無法馬上
到急診室看林生,原告告知我說會帶林生去急診室並到精神
科看醫,我有要求原告至校安通報,原告告知我校警會通報
,但後續我並沒有接到學校的校安通報林生事件,之後我問
政治系辦公室是否收到校安通報林生事件,但辦公室稱也沒
有收到林生校安通報。
⒉雖然我已經請辭,但原告還是聯繫我,所以我寫了一封信件
告知我需要照顧家人無法兼顧林生,但我在信中我有寫明請
原告將林生圖書館事件通報校安中心及輔導室(證人庭呈,
卷三第117頁)。所以隔天原告轉給我一封信,並不是由學
校校安通報系統通知我,這封信是原告轉給我,而不是學校
通知我(證人庭呈,卷三第11頁)。
⒊至於為何這封信(見卷三第119頁)是原告通知證人,而不是
學校通知證人之理由在於因為這封信載明林生不希望讓其他
人知道,所以通報並沒有林生名字,因此學校不知道是林生
,自然不會通知我。
⒋學校有一套SOP關於學生事件通報,特別是108年10月9日嚴重
需要送到急診,我認為這嚴重到一定要通報校安中心,我因
為當過導師,也常常因學校通報需要到急診室看學生,我認
為林生圖書館事件一定要通報校安。
⒌我與原告LINE(證人庭呈,見卷三第91-113頁)就有提到林
生想要自殺,我特別提到需要學校及家人知情,但原告認為
林生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所以原告沒有接受我的建議。
⒍我無法理解原告當天一邊拍照,一邊送到醫院急診,再傳LIN
E給我,我一定是以照顧學生為主。林生這麼嚴重,但原告
仍沒有做校安通報。學校是一個教育機構,而非醫療機構,
發生這麼重大事情,應該是讓家長及醫生有更多資訊可以考
慮林生是否可以繼續就讀。但原告不願意告知林生母親林生
在校發生的情形。至於林生是否是否適合繼續在校就讀,這
不是任一個老師可以單獨判斷的,應該由家長、醫生、學校
、學生共同討論。因此我寫信提及乙○○老師處理的方式,已
經超越我的界線,我無法也不想再跟她有任何互動(庭呈,
見卷三第115頁)。
⒎因原告沒有即時通報。因為林生已經到急診一定要即時通報
。原告的通報根本沒有用,原告通報根本沒有告知學生姓名
,故沒有人可以知道是何系所、何人,所以系辦公室與我都
無從知道是那位學生發生事故,故無人可以處理。
⒏再依證人甲○○提出與原告108年10月9日下午之LINE對話內容
:證人請原告通報校安;原告:校警通報了,他跟醫師說有
安樂死的念頭,請不要告訴媽媽;只有我知道,他願意我陪
他看診。證人仍建議還是要跟林生母親說;原告:下周三會
跟媽媽約談...林生媽媽真的很偉大,要同時承受丈夫和兒
子,我不忍心這麼直接告知(見卷三第101-103頁)。由上可
知,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同林生就醫時,即知林生有自殺或
自殺之虞念頭,且證人甲○○已建議其要通知校安,但原告並
無通報校安中心,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通報校安中心。且
依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提出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之校安
通報表(見卷二第259頁黃色螢光筆)可知,原告通報時,僅
通報為政治系學生,但未載明林生真實姓名,此使學生精神
疾病及自我傷害之通報毫無功能,顯已嚴重失職。
⒐本院認定:誠如甲○○教授所言,學校是教育機構,並非醫療
機構。而身為學校輔導人員,尤其特教生或身心障礙學生,
其等於學校生活所發生之所有狀況,應使學生家長獲得完全
資訊,畢竟學生家長對於學生有法定扶養及教養義務,也是
學生最親近的人。學校對於家長之責任,就是讓家長知道學
生最真實之狀況,讓學生家長、學生本身與醫師及學校共同
決定學生未來之方向,而非隱瞞資訊擅自專斷。然原告僅因
林生之要求,即對於家長及學校有所隱瞞,此不僅不是保護
林生,而是害了林生。況林生既有心理方面之障礙及疾病,
其本身思慮就有所不足,原告怎可順其意思對於林生母親及
學校有所隱瞞。又林生可能有自殺或自殺之虞,本來就應該
謹慎嚴肅以待,尤其原告並非精神科或心理科醫師,林生之
狀況是否有自殺或自殺之虞,原告並無專業判斷能力,原告
卻予以輕忽,不僅隱瞞林生母親,也擅自認定沒有自殺及自
殺之虞情形而未予通報校安中心,顯然專業能力嚴重不足,
實不足以勝任其工作甚明。
3、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原則:  
①經查,原告有105年原告擅自異動被告特通網特教生名單之不
能勝任工作缺失之情,業如前述,該缺失除影響被告心輔組
計畫經費使用與規劃,另侵害資源教室學生使用經費及資源
之權益甚鉅,然被告並未以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採取
召開心輔組資源教室工作會議及臨時工作會議,告知原告務
必依所屬輔導學群之身障人數確實申請計畫經費,並以本薪
1個月計算年終獎金,較為輕微之手段,督促原告改善,有
被告心輔組資源教室105年11月22日工作會議、105年12月14
日臨時工作會議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07-111頁)。
②次按本處考核分平時考核與年終考績考核,平時考核為1-4月
、5-8月及9-12月共3次;聘(契)僱人員之年終考核成績達80
分以上始晉薪一級;70分以上,未滿80分留支原薪,不滿70
分,不予續聘,被告學生事務處同仁績效考核作業要點第1
、6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12月14日心輔組資源教室臨
時工作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資源教室工作檢討與運作事
宜,結論第1、2點,資源教室輔導人員聘期為3個月一聘,
須通過正式考核才得以續聘;每季須通過考核得以續聘,因
此1月份學務長會至資源教室進行督導與考核(被告學生事務
處同仁績效考核作業要點見卷一第205頁;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111頁)。又依被告學生事務處建教合作工作酬勞核給原則
,第3點規定,個人工作酬勞之金額依考績評分級距發放:
「70-74分:1,000元;70分以下:500元」(見卷二第207頁)

③復查,原告於105年5月至106年4月之平時考核均為70分,然
自106年5月始,原告之平時考核成績為69分,其後即自107
年1月始至108年11月,考核成績均僅60分,有原告之國立成
功大學學生事務處《職技人員》平時考核自評表在卷可參(見
卷一第153-164頁)。依上開規定,輔導人員之聘期以3個月
計之,且如輔導人員未通過考核即考核成績未滿70分,本即
不予續聘,觀諸上開原告自106年度5月之自評表,其考核成
績長期均為70分以下,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即得以原告
平時考核成績未通過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均未立即將
原告解僱,而係依原告之考核成績發放最低核給工作酬勞即
500元予原告之較輕微手段處理,督促原告改善工作態度,
有原告教職員工、額外臨時人員兼職酬勞、津貼、各項補助
及其他印領清冊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11-235頁)。
④綜上,原告於受考核成績不滿70分、年終獎金減少及會議告
知之處分後,並未改善其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甚至於108
年10月9日政治系林生事件,未依規定通報校安中心等重大
工作缺失,已如前述,又依其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為其他
懲戒處分,實已無法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
件再度發生,亦未見原告有所改進等,是自未能期待被告僅
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不得資遣原告,從而,被告於108年1
2月23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之解
僱行為自屬有據。
(二)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已於10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
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
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
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
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雇主於解僱勞工時,基於勞
動契約之誠信原則,固應告知勞工被解僱之事由,且於訴訟
中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以供法院審查雇主之解僱行為
是否合法有據;惟該解僱事由,係指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
所規定雇主解僱之法定事由而言,尚非指據以佐證該事由之
相關事證,況解雇之意思表示,法並無明文需以書面為之,
口頭亦可。若要求終止勞動契約時,就解雇之具體事實均須
一一羅列,絕對不可漏列其一,否則終止不合法,顯然過苛
。故應認不得改列者,僅限於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各項條
款,而非指符合該條款之具體事實,此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通知書載明資遣之具體原因,且
前開解雇事由為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增列,被告於108年12月3
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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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