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22號
TNDV,109,再易,22,202102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蘇寶蘭
再審被告 清水寺
法定代理人 石文雄
再審被告 潘明彥
林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出租義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
月1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388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請求履行出租義務事件,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告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9年8月31日寄存 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所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 愛派出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審卷宗查閱無訛(見 前審二審卷第333、3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原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10日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801號卷第13頁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收狀章), 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意旨以:
前審二審卷第179頁陳證1-3法官為被告,不簽報院長核示, 難以同卷285他庭王淑惠歪曲為無偏頗而助共犯林雯娟有審 判權,因未載陳證1-3為何不可採,即有上證1-4判決圖利等 不法,亦有同卷213及214頁及104台上646及645判決無效之 重大違背法令。上訴人000-00-00所提上證1-2所提81台上24 79更判證明被上訴人契約終止後再接連3個月即視同契約更 新而有效之鐵證,不因潘明彥法官就上揭傳真狀不准書記官 印存本卷,僅存於109聲56卷內,再憑000-00-00林雯娟庭長 駁回保全證據之裁定,即可任其於137頁偽載傳真書狀未經 許可無效,可恣意推翻許可效力,且證判決不無前後矛盾語 事證不符之重大違背法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款應廻避之法官參與判決,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盡不盡 之違誤,除有91台上1300更判所指不法,且有92台上2785及 107台上236與98台簡上11號飛躍上訴均更判所指之違背法令 ,有以判決圖利事等語。並聲明: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標的物 出租予再審原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原標的物之拍 賣執行應予停止。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 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再字第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曾對原確定判 決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見前審二審卷第283-28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確定判決之承 審法官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仍參與審判之情事,再審原告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 由,並追加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為被告云云,顯無 理由。
四、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 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0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或不當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7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後再接連3個月,即 應視同契約更新而有效,不因法官未印存本卷而無效,原確 定判決違反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5號等重大違背法令 之情事云云,核其前開所述,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依首揭說明 ,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