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7號
TNDV,109,保險,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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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施耀舜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素慧
原 告 施欣妤
施欣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素慧新臺幣(下同)1,129,2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素慧施耀舜施欣妤施欣辰8,280,800元,及自108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28日(見本院卷 第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素慧施中法之配偶,於106年12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施中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LVBH001596 號之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下稱系爭殘廢照 護保險契約)、元大人壽新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健康保險附約,前開2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 險契約),嗣施中法於108年1月23日因身體不適至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繼而住院



治療,於108年2月13日出院,於108年2月14日經醫師診斷其 咽喉有惡性腫瘤致喪失咀嚼吞嚥功能,終身只能灌食之遺存 障礙,之後於108年3月5日死亡。施中法生前殘廢程度已符 合系爭殘廢照護保險契約、系爭健康保險附約附表一項目5 「口:咀嚼吞嚥及語言機能障害」1級等級。
㈡原告林素慧為系爭殘廢照護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該保險契 約第34條第6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1,129,200元【計算式:殘廢保險金300 ,000元+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799,200元+復健保險金30,000 元】。原告林素慧施耀舜施欣妤施欣辰均為施中法之 法定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系爭健康保險附約第25 條第1、2項、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8,280,800元【計算式:殘廢保險金2,200,0 00元+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5,860,800元+復健保險金220,000 元】。原告均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健康保險附約關於施中法簽名部分,鑑定結果雖認定施 中法於要保書之筆跡與原告所提供之其他文書字跡不同,然 原告林素慧投保時,保險金額業經施中法同意,自106年簽 約時起至施中法過世前,施中法從未對保險契約表示異議, 且施中法係因疾病而自然死亡,非人為所致,故無發生道德 危險之情事,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應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施中法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為立即可判定,應不受「經6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之限制。施中法並未發生癌 症移轉,其無必然死亡之情形存在,非因身體機能衰弱、喪 失機能乃至死亡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慧1,129,200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慧施耀舜施欣妤施欣辰8,280,80 0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施中法」之簽名,並非施 中法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違反保險 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30條規定,保險契約自始無效。㈠ ㈡系爭保險契約屬殘廢照護險,設計目的係為使被保險人在發 生殘廢之情況下,藉由保險之保障獲得醫療照護及生活之照



顧,以被保險人因疾病傷害致成殘廢,且經6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不期待治療效果,及在殘廢診斷確定之日被保險人 仍生存,並以被保險人生存時已請求為給付條件。施中法喪 失咀嚼吞嚥功能屬死亡過程中之過渡狀態,與系爭保險契約 「經6個月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 殘廢定義不符,不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或復健保險金。
㈢由系爭殘廢照護保險契約第34條第1、6項、系爭健康保險附 約第25條約定,可知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及復 健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且不得辦理受益人之指 定或變更,然施中法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原告等人 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縱認施中法符合請求殘廢保險 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及復健保險金之要件,惟上開保險 金之專屬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施中法,則在施中法生前未向 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前提下,原告亦無權於施中法死後向 被告請求保險金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惟由第三人訂 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 額,其契約無效;該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04條 、第105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書面 同意,乃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或健康保險契約之法定生 效要件,且法文既明定同意須以書面為之,則此要式行為自 不得以其他非書面之立證方法代之。至法律行為無效,係指 法律行為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 為之效力而言;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因情事變更而使之有 效,亦不因當事人事後承認使其發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其有效與否恆繫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承認或允許 ,尚有不同。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林素慧施中法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所簽立之保險契約,其中系爭殘廢照護保險契約給 付項目包含有身故保險金,系爭健康保險附約則為健康保險 ,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是認 系爭保險契約分別具有死亡保險契約及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 ,自有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及準用。
 ㈢次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位「施中法」之簽名,經本



院調取施中法生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金融帳戶開戶印鑑卡 、大社區農會申辦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施中法因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資料原本(影本附本院卷第241至255頁、第440至46 2頁;編為乙類筆跡),檢同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原本(影 本附本院卷第313至317頁;編為甲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施中法」之筆跡是否 為施中法所簽立,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 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位「施 中法」筆跡,與前開比對文件(即乙類筆跡)之簽名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 9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378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6至420頁)。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乃國家設立 之鑑識單位,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且細繹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分析表,該局鑑定方法係將字跡原本放大後,經其比對分 析: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因而 認定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位施中法之簽名筆跡與施中法 留存於金融機構及刑事案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名筆跡之 筆劃特徵不符;而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未能提出任何反 證加以推翻,則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實堪可信。 ㈣再查,系爭保險契約登載台大保險經紀人之承辦業務員即證 人李俊明到庭結證稱,其並未參與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事宜, 而係其前妻郭淑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又證人郭 淑鉛雖經通知,惟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原告亦捨棄傳訊郭 淑鉛為證(見本院卷第488頁),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保險 契約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為施中法親簽云云,自無憑採。基此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施中法書面同意,應 屬無效等語,依法有據,堪以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投保之初,已告知施中法,施中 法就保險金額亦表示同意,並無異議,而施中法係因疾病自 然死亡,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立法意旨所欲避免之道德危險 情事,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之 認定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 道德危險,及對於被保險人人格權之尊重,於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不同一人時,為避免任意以他人之生命投保,致誘發道 德風險,故明文需經由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要式行為), 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其契約無效。準此以觀,保險法對於 死亡保險之道德風險控制,係採嚴格之要式性(書面)要求 而予以規範,凡屬死亡或健康保險契約之簽立,均應由被保 險人本人親自於保險契約上簽名,否則保險契約即為無效。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保險人施中法書面同意,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屬不備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施中法同意,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㈥至於,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 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83號民事判決為例,主張被保險人未於 要保書親自簽名,保險契約並非無效云云。惟查,上開民事 判決係以被保險人有授權他人代理簽名之基礎事實,而為認 定,與本案認定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自屬無 效,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㈠原告林素慧1,129,200元、㈡原告林素慧施耀舜施欣妤施欣辰8,280,800元,及均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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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