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22號
TNDV,109,保險,22,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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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張信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
洪 杰律師
被 告 林雨婷
參 加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澎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將前開 保險契約保險單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伊於民國106年間以被告名 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以兩造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為受 益人,分別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保單,上開保 單保險費均為伊繳納;嗣兩造於109年4月離婚,伊曾請求被 告變更上開保單要保人名義及返還保單遭拒,然原告係借用 被告名義簽立,屬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關於民法 委任之規定。縱認兩造間對於保單簽立非屬借名契約,然詳 究該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伊負有給付保費之義務,被告負有 擔任「要保人」及「依原告之指示簽立以原告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等給付義務,本質上屬勞務給付, 則兩造間仍有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第529 條委任之規定。伊既已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保單要保人變更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借名 契約關係自斯時起失去效力,被告自負有變更保單要保人為 原告及返還保單之義務。退步言,倘認該借用他人名義為要 保人違反保險契約所應具備一身專屬性,則該借名委任契約 當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之該借名委任契約無效,被告受有毋庸繳納系 爭保單保險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仍應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保費總額合計702萬8527元。 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 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702萬8 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保單、 兩造存摺封面、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新光壽險公司繳費歷史 檔明細表、南山壽險公司109年12月15日(109)南壽費字第 060號函所附保險費繳費明細、臺灣銀行109年9月15日歷史 匯率收盤價為證(補字卷27-77頁、保險卷117-119頁),復 經本院證人即保險業務人員甲○○、乙○○到庭證述,甲○○證稱 伊係與原告接洽保險事宜,伊依原告預算規劃保險,保險費 係由原告繳納等語;乙○○證稱伊任職銀行都是與原告接洽保 單事宜等語(保險卷138-14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 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參加人新光公司表示兩造間內部關係如何,保險人 無從得知,惟均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保險卷97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 所示保單存有借名委任關係為真實。
五、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借名者因信任關係之變更,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 返還借名之標的物。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委任關係, 已如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 終止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關係 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13日生送達之效 力,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補字卷13-25頁、保險



卷17頁),則兩造間關於保單要保人借名關係既已終止,依 上說明,原告依終止借名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將保單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返還保單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 ,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 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 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已繳納之保費總額 (新台幣) 1 新 光 0000000000 丙○○ 丙○○ 204萬8581元 2 南 山 Z000000000 丙○○ 丙○○ 36萬6122元 3 南 山 Z000000000 丙○○ 丙○○ 47萬4000元 4 南 山 Z000000000 丙○○ 丙○○ 18萬3703元 5 南 山 Z000000000 丙○○ 張○暐 53萬7509元 6 南 山 Z000000000 丙○○ 張○暐 美金4萬0384元 7 南 山 Z000000000 丙○○ 張○傑 24萬1196元 8 南 山 Z000000000 丙○○ 張○傑 47萬4000元 9 南 山 Z000000000 丙○○ 張○傑 15萬7417元 10 南 山 Z000000000 丙○○ 張○傑 美金4萬0384元 11 南 山 Z000000000 丙○○ 丁○○ 20萬8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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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