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49號
TNDV,108,重訴,34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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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伍嶽宮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施明吉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楊震東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伍嶽宮籌備會組織章程,原告設址「台南市○○路○段000○0 號」(組織章程誤載為台南市○○路○段000號),以供奉伍嶽 大帝為其目的,由信徒組成籌備會,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財務長、監察人,由信徒捐獻款項、購置土地登記於 原告伍嶽宮籌備會名下,且於萬泰商業銀行以時任財務委員 侯炳森之名義開立帳戶,留存印鑑章為「侯炳森」及「浩島 伍嶽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印」,需同時出示兩顆印鑑章始 能領款,嗣萬泰商業銀行整併、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上開 銀行帳戶亦一併更換為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是原告有一定之 名稱,設有事務所及管理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相當,原告有當 事人能力。
㈡原告伍嶽宮籌備會信眾於民國70年間集資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供原告作為興建 寺廟之預定地,惟當時原告尚未辦妥伍嶽宮之寺廟登記或財 團法人登記,囿於法令限制,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 下,信眾遂商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當時籌備人之一即訴 外人蔡錫洲名下,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本件土地



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作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用,在本寺廟 未依法登記前暫以本寺廟之籌備人蔡錫洲個人名義辦理買賣 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聲請辦理更名登記」。嗣後, 原告信徒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厝作為寺廟之用。 ㈢蔡錫洲於82至84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乃於85年3月9日 在臺南市安南區溪頂里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籌備會,會議中 確認信徒名單後,依原告組織章程選任委員9名,再由委員 互選主任委員王進成、副主任委員即被告、財務委員侯炳森 、監察委員李讚來,並通過臨時動議「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 委員會以合法產生,本宮不動產登記名義應由原登記人蔡錫 洲變更為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進成。並 授權王進成以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身份依會 議決議記錄向台南市○○地○○○○○○○○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 權人名義變更」,決議「全體通過全權授權財團法人伍嶽宮 籌備委員會依法辦土地變更登記以便宮廟興建」。 ㈣原告於85年間選出之9名委員中,侯炳森、李讚來、蔡陳阿麗 於108年5月20日發函召開委員會,並於108年5月24日召開浩 島伍嶽宮籌備委員會議,會議中決議新增21位信徒,並於10 8年6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委員。因信徒人數眾多,故原 告以登報方式公告召開信徒大會之日期、地點等資訊,會議 中對舊委員侯炳森等人提出不信任案,修改組織章程、將委 員人數由9名改為15名、增加副主任委員為2名,並刪除財務 委員及監察委員,上開議案均經信徒決議通過,嗣信徒選任 侯炳森等15名新任委員,由新任委員選出施明吉為主任委員 ,並通過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至施明吉名下。
㈤系爭土地因不明原因輾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仍載明「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 ,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亦非原告之代表人,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尚未辦妥寺廟登記,且代 表人為現任主任委員施明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施明吉
㈥被告所稱「安平伍嶽宮」信徒有195人,而原告所屬之信徒於 85年會議紀錄信徒僅記載11人,於106年第二次變更登記資 料之信徒大會簽到簿信徒只剩8人,原告伍嶽宮籌備會(即「 浩島伍嶽宮籌備會」),與被告所稱「安平伍嶽宮」並非同 一團體。原告伍嶽宮籌備會與「安平伍嶽宮」雖有部分成員 相同,然並非每位「安平伍嶽宮」之信徒均有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且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係希望在台南市安南區府安路



四段即系爭土地座落位置興建新廟、成立新的組織,因當時 尚未決定團體名稱,而暫以「台南市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 」自稱,嗣後因神明指示而確定廟名為「浩島伍嶽宮」。信 徒因不知團體名稱在法律上不宜變更,且尚未完成寺廟登記 ,致團體名稱更迭,然由開會之組成人員及主席,均可看出 原告與85年3月9日召開籌備大會之團體具有同一性等語。 ㈦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施明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浩島伍嶽宮籌備委員會108年5月20日函及108年5月2 4日會議記錄,均係記載「浩島伍嶽宮籌備委員會」,其法 定代理人施明吉亦係「浩島伍嶽宮籌備委員會」信徒大會所 選任,原告於本件以「伍嶽宮籌備會」名義起訴,則原告究 係「台南市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浩島伍嶽宮籌備委 員會」抑或「伍嶽宮籌備會」?各該籌備會如何成立?其獨 立之財產等符合法定非法人團體之證據資料為何,均未見原 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否認「台南市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 」、「浩島伍嶽宮籌備委員會」、「伍嶽宮籌備會」為同一 團體。
㈡「財團法人五嶽宮」所奉祀五嶽大帝自54年間移駕台灣,留 駐安平五嶽宮(址設:台南市○○區○○街00巷0號)後,迄今未 曾遷移。於興宮救世期間,五嶽大帝降法旨指派成立「五嶽 宮冊封各司職務委員會」共19位,綜理宮中事務,服務民眾 ,信徒感念五位大帝慈悲救世精神,於70年間捐款購買系爭 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財團法人五嶽宮」籌備人蔡錫洲名下 。惟於85年3月9日,部分信徒未經籌備人蔡錫洲同意,自行 通知部分信徒召開自稱之「台南市財團法人五嶽宮第一次籌 備會會議」,至於與渠等意見不合之信徒,則遭渠等假借以 未捐捐獻金、死亡信徒繼承人未辦繼承、住址不明等理由未 列信徒名單或被除名不列開會名單而未通知開會,且信徒19 5人,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100人,非合法召開。該會議結 束後,部分參與會議之信徒深覺受騙上當,提出質疑,遭假 借除名之信徒亦未承認該會議為70年「財團法人五嶽宮」籌 備人蔡錫洲所召開,仍以安平五嶽宮為五嶽大帝興宮救世之 址及「財團法人五嶽宮」。至於85年3月9日會議選任之主任 委員王進成等人,因知其非合法之「財團法人五嶽宮」籌備 會,不敢使用「財團法人五嶽宮」名義,另自命為「浩島五



嶽宮」對外行事。又籌備會未經信徒大會,應不得任意自命 宮廟名稱對外行事,此由85年3月9日會議特別提案將宮名認 定為「財團法人五嶽宮」可證,若委員會未經信徒大會或委 員會議,即得任意自命宮廟名稱對外行事,則該次會議顯無 認定宮名之必要。足證「財團法人五嶽宮」(後更名為「伍 嶽宮籌備會」)與「浩島五嶽宮」屬不同宮廟。 ㈢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非70年間購地之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 會及其代表人,原告本件請求不符法律規定。縱認第一次籌 備會議為70年11月6日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於蔡錫洲名下之「 財團法人五嶽宮」籌備會,且所為決議合法有效,依該會議 議程記錄臨時動議第一案說明及決議内容所示,業授權台南 市財團法人五嶽宮籌備委員會依法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名義由 原登記人蔡錫洲變更為當時之主任委員王進成,嗣王進成亦 於85年3月9日會後即以台南市財團法人五嶽宮籌備會主任委 員身分,向蔡錫洲為終止信託(或借名),並請求蔡錫洲協 同辦理所有人名義變更,然遭蔡錫洲拒絕,則台南市財團法 人五嶽宮籌備會得請求蔡錫洲返還之請求權,早於100年3月 間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爰 主張時效之抗辯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錫洲於70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備考欄分別記載「本 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籌備人蔡錫洲登記,俟本 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 伍嶽宮購買,以作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用,在本寺廟未依法登 記前暫以本寺廟之籌備人蔡錫洲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 再辦理更名登記」。
㈡依原證3之記載台南市財團法人伍嶽宮於85年3月9日召開第一 次籌備會,該次會議記錄如原證3所示,會議中通過「台南 市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組織章程」如原證1所示,並由伍 嶽宮信徒依組織章程選出王進成侯炳森、楊震東李讚來 、謝丁旺吳源三郎、蔡陳阿麗宋添丁蔡錫洲等9人為 委員,嗣由委員互相選任主任委員王進成、副主任委員楊震 東、財務委員侯炳森、監察委負李讚來,會議中亦決議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應由原登記人蔡錫洲變更為主任委員王進成。 ㈢侯炳森於萬泰商業銀行開立戶名侯炳森、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開戶留存印鑑之印文為「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印」、「侯炳森」。
王進成於85年間向臺南地檢署對蔡錫洲提起背信告訴,檢察 官認定蔡錫洲有依信託契約約定偕同履行變更登記之義務, 然蔡錫洲並無積極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而作成85年度偵字 第10322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浩島伍嶽宮籌備委員會分別於87年5月6日、87年10月3日、87 年11月9日、88年4月1日、88年4月22日、88年7月27日召開 籌備委員會。
㈥浩島伍嶽宮籌備會委員侯炳森、李讚來、蔡陳阿麗於108年5 月24日召開籌備委員會,定於108年6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 以浩島伍嶽宮籌備委員會名義登報公告。
㈦依原證9內容所示浩島伍嶽宮於108年6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如原證9所示,該次會議中通過對舊委員之不信任 案,嗣後修改章程並選出新任委員,再由委員會互相選出施 明吉為主任委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即浩島伍嶽宮籌備會與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是否為同 一非法人團體?
  原告主張當初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係希望在系爭土地建置 伍嶽宮,但當時尚未決定團體名稱,而暫以「台南市財團法 人伍嶽宮籌備會」自稱,嗣後因神明指示而確定廟名為浩島 伍嶽宮,信徒因不知團體名稱在法律上不宜變更,實際伍嶽 宮籌備會即為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具有同一體性,為同 一非法人團體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神明會為宗教團體,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 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又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 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 心,會員數多而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 務。而社團性質之神明會,除具有社團法人性質者外,一般 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依證人林進益到庭結證稱:57年間因家中幼子生病, 經人介紹前往台南市○○區○○街00巷0號伍嶽宮拜拜,該伍嶽 宮是乩童自宅,主神是五嶽大帝是從金門請來的,很興旺。 之後,幼子隨即病癒,自此就信奉五嶽大帝。信徒經神明允 許,可以入會,作結拜兄弟姐妹,信徒也是以此為基準。五 嶽大帝在67年間從信徒中有冊封12人,分別擔任總首頭、副 總首頭、監察人、財務人、業務人等職務。在70年間,因為



伍嶽宮設在民宅,信徒提議要購地建廟,上開受冊封12人, 與乩童、3名師爺、1名海爺,及信徒王進成,共計18人召開 籌備會議,研議購地事宜,並向信徒募款籌錢,當時男女信 徒共計195名,承諾出資約100餘人,最後實際捐資有97人, 共籌募1,15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土地。購地時,蔡錫洲為 五嶽大帝冊封之總首頭,而系爭土地是將來要蓋財團法人伍 嶽宮廟地之用,因此以財團法人伍嶽宮名義購買,但以寺廟 籌備人蔡錫洲個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於70年12月間辦理登記,該農曆年底,東嶽大帝有附乩動土 ,但71年時,乩童死亡,大家就在等神明的指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0至112頁),核與證人李讚來、蔡陳阿麗證述伍 嶽宮籌備會成立緣由、籌資、購地等過程,大致相符。參酌 系爭土地於70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蔡錫洲所有, 但備考欄記載「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作財團法 人伍嶽宮之用,在本寺廟未依法登記前暫以本寺廟之籌備人 蔡錫洲個人名義辦理買賣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聲請 辦理更名登記」等情,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清冊在卷可稽( 見108年度補字第859號卷第23頁,下稱補字卷;本院卷一第 67頁),足證證人林進益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實堪憑信。 3.基上可知,伍嶽宮原為乩童在台南市○○區○○街00巷0號民宅 設置之私人宮廟,供奉五嶽大帝,以扶乩問事或擲筊等方式 ,請示神意,決定入會信徒,及冊封該宮廟之執事、辦事人 員。嗣經部分信徒以興建廟宇奉祀五嶽大帝為設立目的,鳩 資募款,且於籌備過程中,合議將來以成立財團法人,作為 組織及管理伍嶽宮之方式,進行運作籌備,可見伍嶽宮籌備 會,係以資產為伍嶽宮籌備會之重心,而具有財團之性質。 4.次查,伍嶽宮籌備會既屬財團法人之性質,則於集資購地後 ,為推進財團設立登記,完成興建寺廟目的,於85年3月9日 以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名義,通知出資捐助之信徒,召開 第一次籌備會,尚無可議之處。又查,依證人林進益證述, 台南市○○區○○街00巷0號伍嶽宮之信徒,在提議籌資興建寺 廟之前,蔡錫洲已受五嶽大帝冊封為總首頭,因此集資後, 協議將系爭土地先行登記於蔡錫洲名下等語,然證人林進益 並未證述,籌備過程中,有另經協議、推選、或請示五嶽大 帝之神意等方式,決定由蔡錫洲代表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 召開籌備會等事宜。是以捐款人王進福為確立籌備會名稱、 組織章程及推選委員,召集捐款信徒,進行財團法人伍嶽宮 籌備會第一次籌備會會議,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抗辯,85年 3月9日,未由蔡錫洲召開,且未通知台南市○○區○○街00巷0 號伍嶽宮所有信徒,該籌備會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並無



可採。從而,70年間,因信仰五嶽大帝,為興建廟宇奉祀五 嶽大帝為設立目的,所成立之伍嶽宮籌備會應為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會,堪以認定。
 5.原告主張信徒因不知團體名稱在法律上不宜變更,且尚未完 成寺廟登記,因此於85年3月9日先以台南市財團法人伍嶽宮 籌備會名義召開籌備會,嗣後因神明指示而確定廟名為浩島 伍嶽宮,事實上原告即為浩島伍嶽宮,並與財團法人伍嶽宮 籌備會為同一主體云云。經查,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係於 85年3月9日第一次召開籌備會會議,決議以財團法人伍嶽宮 籌備會為該組織之名稱,並推選委員以組成委員會。而原告 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獨立之財產,以侯炳森名義在萬 泰商業銀行(整併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即為原告之 財產等情。惟查,侯炳森上開金融帳戶係於83年12月12日即 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並留存有「浩島伍嶽宮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印」之印文,此有凱基商業銀行109年3 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3100005號函檢附之存款印鑑卡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證85年3月9日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會第一次召開籌備會會議前,浩島伍嶽宮業已成立 非法人團體,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原告主張 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於前開會議後,因神明指示而確定廟 名為浩島伍嶽宮云云,顯與侯炳森上開金融帳戶開立之時間 不符,並無可採。
 6.再查,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於85年3月9日下午,召開第一 次籌備會會議,受推選之委員旋於該日晚上6時,即以財團 法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名義召開第一次籌備委員會議,其後 亦以前開名義陸續於同年4月15日、7月19日、9月23日召開 第二、三、四次委員會議,而前開籌備會議及委員會議均未 曾提出有將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更名為浩島伍嶽宮,或經 委員會確認有新增之信徒乙事,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6頁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另浩島伍嶽宮則自87年起,陸續 於87年5月6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9日、88年4月1日、 同年4月22日、同年7月27日,以浩島伍嶽宮籌備委員會名義 召開委員會議,其中88年4月1日浩島伍嶽宮籌備委員會議中 ,並推選林金亮龔木林薛財旺李宗能等12人為浩島伍 嶽宮之常務委員,施明吉為浩島伍嶽宮主任委員助理秘書, 足證施明吉林金亮龔木林薛財旺李宗能等,於87年 間已是浩島伍嶽宮之信徒,方得受推選為常務委員或主任委 員助理秘書等職務。又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之組織章程第 5、6條規定,該籌備委員會之成員僅有9人,且係經由信徒



選舉投票產生,與浩島伍嶽宮於88年4月1日浩島伍嶽宮籌備 委員會議記載施明吉林金亮龔木林薛財旺李宗能等 人係由五嶽大帝選任,此有浩島伍嶽宮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37頁),由此可知,浩島伍嶽宮與 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就信徒成員,組織章程關於委員產 生方式及人數之規定,二者顯有不同,足證浩島伍嶽宮與財 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應屬不同之非法人團體。
 7.復查,依證人李讚來結證稱,其僅參與以浩島伍嶽宮名義召 開之會議,如果是以伍嶽宮籌備會等名稱之開會通知,就不 會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另證人林進益則證述,如 果是伍嶽宮籌備會或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開會通知,就會 參加;如果是浩島伍嶽宮開會通知,就不會參加會議,因為 其並非浩島伍嶽宮之信徒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可 見浩島伍嶽宮與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之信徒,依其信仰之 歸屬感,不會參與不同非法人團體之名稱所召集之會議或活 動,益證浩島伍嶽宮與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係屬不同之非 法人團體。基此,原告以其即浩島伍嶽宮籌備會而主張該浩 島伍嶽宮籌備會與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為同一非法人團體 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施明吉,有無理由 ?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苟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至明  。
 2.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而於其他登記事項 登載有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而原告即浩島伍嶽宮與財 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係屬不同非法人團體,業經認定如上, 則系爭土地自非屬原告所有。是以浩島伍嶽宮於108年6月間 ,以財團法人浩島伍嶽宮名義召開信徒會議,寄發開會通知 ,並以浩島伍嶽宮籌備委員會名義在中華日報為開會通知之 公告(見補字卷第53頁),惟浩島伍嶽宮與財團法人伍嶽宮籌 備會既為不同之非法人團體,而系爭土地原屬財團法人伍嶽 宮籌備會所有,則縱該浩島伍嶽宮信徒會議決議,推選施明 吉為主任委員,並決議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於施明吉名下, 其效力亦應不及於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施明吉,依法無據,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施明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陳述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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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