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葉蘇彩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蘇淑美(即蘇澄祿之繼承人)
蘇淑英(即蘇澄祿之繼承人)
蘇淑卿(即蘇澄祿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蘇國禎(即蘇澄祿之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蘇新富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黃耀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任惠君
被 告 蘇鈺雯(即蘇炎山之繼承人)
蘇昭蓉(即蘇炎山之繼承人)
蘇筱琪(即蘇炎山之繼承人)
曹美萍(即蘇炎山之繼承人)
蘇慧珊(即蘇炎山之繼承人)
蘇靖淳(即蘇炎山之繼承人)
蘇仁傑(即蘇炎山之繼承人)
蘇楙棧(即蘇炎山之繼承人)
蘇淑珠(即蘇炎山之繼承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慧雯
被 告 蘇瑞閔(即蘇炎山之繼承人)
蘇瑞婷(即蘇炎山之繼承人)
邱景鑫
盧儀哲
李美纓
葉正雄
李榮州
李璧如
邱宗欽
姜崇義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惠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2月5日 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通知兩造於同年3 月24日11時20分至本院第18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㈠請原告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證明該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何。
㈡又同段732、742地號土地係屬住宅區,同段742-1地號土地係 屬道路用地,得合併分割之依據為何?請原告具狀說明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