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73號
TNDV,108,訴,1173,2021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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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鄭鳳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黃美惠(黄施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黄財福(黄施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葛成武
訴訟代理人 葛學志


被 告 郭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美惠、黄財福為被告黄施金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175條、 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 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黄施金葉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109年12月20 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按,茲因黄施金葉死亡前有委任黄 慶隆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 特別代理權,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查黄施金葉之 繼承人為黃美惠、黄財福二人(其子黄慶隆拋棄繼承)等情, 有黄慶隆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 通知函文在卷可佐,惟未據黄施金葉之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爰由本院職權裁定命黃



美惠、黄財福二人依法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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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