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即承受訴訟
人 林峻宏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原 告
即承受訴訟
人 林書田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處)
被 告 鄭欽元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書田為原告林天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原告林天明於起訴後「民國109年11月16日」死亡, 林峻宏、林書田為其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乙節,有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 卷2第247、325、379至381頁)在卷可佐。因林峻宏已於110 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21、323頁),惟林 書田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裁定命 林書田為原告林天明之承受訴訟人,並與林峻宏一同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