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5號
TNDM,110,訴,15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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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偉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李明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9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志偉與李明裕均在法務 部○○○○○○○○○○○服刑。被告邵志偉、李明裕於民國109年8月3 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上開監獄愛四舍31房內,因浴廁使用 而生糾紛,詎被告李明裕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被告邵志 偉基於傷害之犯意,二人先徒手互毆,再各持保溫杯互毆, 致被告兼告訴人邵志偉受有右眼尾撕裂傷及右臂受傷,且所 戴眼鏡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邵志偉,而被告 兼告訴人李明裕則受有右臉、胸口及右腳受之傷害。因認被 告邵志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明裕涉 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明裕告訴被告邵志偉傷害,及告訴人邵 志偉告訴被告李明裕傷害、毀損案件,檢察官原聲請意旨認 被告邵志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李明裕則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此各罪依 據同法第287條前段、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兼被告邵志偉與李明裕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簡字第1 25至127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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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