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7號
TNDM,110,訴,11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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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8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欽城對 被告陳立偉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19號
  被   告 陳立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偉與周柏均王欽城均為法務部○○○○○○○○○受刑人,其 等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時許,在該監第6工廠作業時,周 柏均與擔任作業服務員之王欽城發生口角,作勢欲打王欽城 而遭人架開,陳立偉為挺周柏均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 杯毆擊王欽城頭部3下,致王欽城受有頭頂部頭皮裂傷4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王欽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立偉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欽城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蓋德診所驗傷診斷書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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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