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7號
TNDM,110,訴,107,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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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漢明知其未得志真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真公司)之授權或委託,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6 日,偽造志真公司、劉保宗王冠中之印章後,冒用志真公 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入股合約書」,並在其上偽簽立合約書 人甲方:志真公司,及合約見証股東:劉保宗王冠中之署 名,及盜蓋前開偽造之志真公司、劉保宗王冠中之印章, 再將該「入股合約書」持交黃清添而行使之,致黃清添陷於 錯誤,誤認志真公司同意其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入股 志真公司生產之飼料,乃交付600萬元給王志漢,足以生損 害於黃清添,及志真公司、劉保宗王冠中。事後黃清添詢 問志真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 書為之;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以書面向法院為聲請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1項、第451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 ,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 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 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 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



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 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 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 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查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9年12月18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1 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 0年1月26日南檢文慎107偵緝1136字第1109005498號函上本 院收狀戳印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10年1 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 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詎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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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