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振雄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10
9年5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109年6月23
日所為之109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 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 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第20號及第29 號判決聲請再審,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等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之機會,顯有不當云云,惟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 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 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毒品條例雖於民國109 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惟同條例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 ,於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9年度原簡
字第12號、第20號及第29號判決,業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即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並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主張應給予其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