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余丁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字第81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丁貴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814號執行指揮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但受刑人妻子為家管,未曾 工作過,與妻子育有2子,長子剛於農曆前退伍,至今還未 謀得工作,另有1子才12歲,生活重擔全靠受刑人打零工維 持家計,請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以維持家中生計,不致衍 生其他社會問題。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 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 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9年1月8日13時20分至4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大安南釣蝦場」飲用啤酒後,無照騎乘車 牌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海佃路1段345巷與國安街56巷141弄口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3毫克,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814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0年2 月18日9時1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0年2月17日15時許自 行到案並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係 於3年內三犯酒駕案件,前2次之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併科罰金刑部分,第1次繳納完畢,第2次尚在易服勞役 期間即再犯本案,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110年2月18日9時1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件、 110年2月17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 至6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足見執行檢察 官於受刑人陳述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後,已審酌受刑人之犯 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過 去3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次)、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 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 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 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最近2年內,前已有2次觸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 畢(詳如附表所示),本案及前1次均為累犯,顯然一再明 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 ,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 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受刑人甫經 易科罰金改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久,即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 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 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 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 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 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車罪(除本案及附表所示外,其曾於92年 間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732號給予緩起訴處分寬典), 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車之特殊苦衷,以其上開犯罪歷程 ,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足以戒除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充其量祇是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 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 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 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法院/案號 犯罪事實 量刑/執行情形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余丁貴於107年3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大眾路與四草大道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護欄送醫,經警據報前往醫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21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罰金部分亦繳清執行完畢。 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余丁貴於108年12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西向0.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余丁貴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2月25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110年2月1日繳清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