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4號
TNDM,110,聲,284,20210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張建源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考;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判決確 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