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嘉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翁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
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含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李嘉真因被告翁志賢涉嫌過失傷 害案件,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納 現金後,將被告翁志賢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志賢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具保人李嘉真依本 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翁志賢釋放, 嗣聲請人依被告翁志賢之住、居所傳喚、拘提,被告翁志賢 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李 嘉真帶同被告翁志賢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翁志賢已經逃匿, 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