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頴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頴維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