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99號
TNDM,110,聲,199,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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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鴻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鴻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翁鴻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4460 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最先確定之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9年5月25日前違犯,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 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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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