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9號
TNDM,110,聲,179,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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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冠穎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執聲
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冠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8日 108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3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413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879號 109年度簡字第2879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109年1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879號 109年度簡字第2879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110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70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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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