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恆昌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瑞
被 告 劉桓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0年2月 4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之109年度簡字第1757 號刑事案件,本院則已於109年8月6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09年9月29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之刑事 案件判決(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因該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簡易判決處 刑)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該刑事判決內容,原告並非該刑 事案件之被害人,亦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 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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