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53號
TNDM,110,簡,45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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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德(原名高培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更
一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佳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同條第2項並明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 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 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被告到案後 可選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 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 ,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 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 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 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 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 ,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 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 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



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而本件被告高佳德之緩起訴處分 既遭撤銷,檢察官就原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應無違 誤。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中修正之第20條及增訂之第35條 之1,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現修正為3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 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 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 ,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28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07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7日 止),嗣被告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受 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而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 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通知書、職權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訴卷第35至36、43至52 頁)。
㈡本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6月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 0010606號函附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刑案系統 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憑(緩護療字卷第77至87頁),依前 揭說明,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 乃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



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 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 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 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曾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一尾仔」之田毅鴻乙節,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稽(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6至1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 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販賣香 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訴更一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 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高佳德(原名高培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德(原名高培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月3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07年 1月4日6時45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 編號:107D0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07D003)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盟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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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