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24號
TNDM,110,簡,42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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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扣案之六合手冊、簽注帳本各壹本、開獎號碼表壹張、簽單貳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英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 住處後補充「經營之雜貨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初起至110年1月15日為警查獲 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營利之 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具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性質,均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刑法 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猶為圖己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 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經 營之規模不大、期間甚短,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 衡其在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新臺幣1,200元係賭客下注交付款項,另被告經營至 今獲利1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扣案之六合手冊、簽注 帳本各1本、開獎號碼表1張、簽單2張、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



有犯本案所用,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犯罪所得 如不能沒收或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張英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月初起至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為止 ,以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多數賭客到場下注簽選號碼,經營以核對臺灣彩券「 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 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每簽注2星及3星1支均為新臺



幣(下同)75元,如簽中2星(即簽中2號)可得3,800元彩 金,如簽中3星(簽中3號)可得3萬8,000元彩金,如未簽中 ,簽賭之賭資則歸張英却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1 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並扣得其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手冊及簽注帳本各1本、 開獎號碼表1張、簽單2張、計算機1臺、簽注金1,200元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本署110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於各該期今彩539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品,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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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