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 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高○○(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係民國九十六年出生,案發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 被害人之姓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資訊之內容,合先敘明。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 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時與未成年 被害人甲男之母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三人共同居住生活,而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生活,受 被害人之母(被害人之生父高進雄已於一00年歿)所託於管 教被害人之偷竊等偏差行為時掌摑被害人致其受傷,已逾行 使父母對子女之懲戒權之合理範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吳○○係同居男女朋友,渠等2人與吳○○與 前夫所生育之少年高○○(民國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而 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為甲男之照顧者,其明知甲男為年僅12歲之少年,竟 因故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身體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23 時許,在上址處,掌摑甲男臉頰及頭部,致其因此受有右臉 挫傷併血腫、左臉挫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翌(1 0)日甲男上學後遭同學發現上開傷勢,並將此事告知學校老 師,後由學校依程序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再由臺南市政 府獨立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109年6月11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甲男 受傷之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被告受託擔任甲男之照顧者,固非不得依甲男父 母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於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代為 行使懲戒權,故懲戒權之行使,目的在使兒女知所警惕,自 行改過,不可濫用,然其以造成甲男身體明顯傷痕之手段為 之,實已逾越行使懲戒權之必要範圍,要難謂無傷害之犯意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